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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隋**、隋**借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隋*、原审原告隋*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邹*、陈*、被上诉人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月,被告隋*在原告王*打印的一份借房协议上签名。该借房协议的内容为:u0026ldquo;甲方:房主王*,乙方:借房人隋*;为解决乙方女儿兹*到市八中上学,甲方于今天把自己的房子产权证借给隋*前去办理过户使用,等兹*毕业离校后,乙方及时将所借产权证归还甲方。房址: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室。双方商定,借证后,房子仍由甲方居住。借房期间,乙方不得将产权证转给他人或另作他用,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都由乙方承担。2010年9月2日。u0026rdquo;其后,原告王*在该借房协议上添加了u0026ldquo;如果乙方私自将所借房屋卖给别人,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房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u0026rdquo;的内容。原告王*持该协议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明:一、2001年9月20日,原告王*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购买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河子市l小区45栋105号房屋。2002年7月18日和10月30日,惠*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收到原告王*购房款共计174250元。同时,惠*公司在上述收据上注明:u0026ldquo;工程款抵房款。u0026rdquo;

二、2003年,两原告领取了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

三、20l0年9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石河子市l号小区45栋105号房屋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价为200000元。乙方于2010年9月1日以现金方式将房款支付完毕。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两原告与被告在房屋转让资金监管协议书上签名。此前,被告将购房款200000元存入石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未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9月14日,隋*领取了石河*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5日,原告隋*领取被告购房款200000元。

原告王*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9月,原告王*为帮助被告女儿到石河*中学上学,将其婚前财产即位于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房协议。双方约定待被告女儿毕业后再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订立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现被告女儿毕业两年有余,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协议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应税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隋*未参加诉讼。

被告隋*娥辩称:2015年1月,原告王*拿来借房协议让我签字。因为双方是亲戚,我在没有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本案涉及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我向原告王*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使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单务性、不要式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借房协议上签名,但原告未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故该借房协议并未成立。现原告王*依据借房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石河子市1号小区45栋10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驳回原告王*、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l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房协议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房产证,而不是房屋。上诉人请求也是将房产证过户回来,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原审认定未交付房屋借用合同不成立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只是看到事实的一个方面,没有综合全案看待问题,将房屋和房产证割裂起来看问题,也将房屋与房产证的属性混同。涉案房屋没有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是因为只是借用房产证及房屋的登记信息,现借用事实已经终结,被上诉人理应该将房屋登记信息变更回上诉人名下,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借房协议之内容,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房子是我买的,且已支付了价款并过户。不存在借用房产证的事实。我在上诉人打印好的借房协议上签字时没有看内容。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隋*未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房屋面积104.97平方米。

二、在(2015)石民初字第0698号案件审理中,原审原告隋*陈述: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房屋系其与上诉人王*共同所有。上诉人王*则陈述:该房屋因隋*孩子上学过户在隋*名下,且已另案处理。隋*未有异议。因在该案中王*与隋*均同意房屋另案处理,故该离婚案件未分割该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将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上诉人及原审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系基于借用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理由:一、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房屋建筑面积104.97平方米,该房屋在2010年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20万,20万元不是合理的对价;二、从房屋过户至今五年之久,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被上诉人未要求交付房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三、被上诉人在房屋过户四年后,依然应上诉人的要求在借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虽然系事后补签,但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而该借房协议的内容恰恰否定了房屋买卖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未看内容即签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审原告在本案中虽未参加诉讼,但在与上诉人离婚案件中在明知该房屋已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仍然陈述诉争房屋属于其与上诉人共有财产,且对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孩子上学借用、过户房产证的陈述未表示异议。因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是姐妹,又与上诉人离婚,与被上诉人更为亲近,故其所作出的不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较为可信。加之,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与借房协议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只是为实现被上诉人孩子就学,借用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手续的一种手段,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借用协议约定,孩子毕业后即归还房产证。现被上诉人孩子已中学毕业,被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返还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回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用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产权证,而非房屋,原审以房屋未交付为由认定合同未成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虽不愿意参加诉讼,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依法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23号号民事判决,即:u0026ldquo;驳回原告王*、隋*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

二、被上诉人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石河子市1小区45栋10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上诉人王*及原审原告隋*。过户中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被上诉人隋*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上诉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预交)。上述费用合计230元,由被上诉人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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