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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拜**有限公司、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以下简称万帮公司)、第三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拜城县信用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万帮公司的负责人崔*,第三人拜城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万帮公司与我签订《借用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从我处借用道德经一卷、夏百忍花鸟画册二册、夏*菊四条屏一套、席时珞书一套、启*书法一幅、启骧书法一幅、马*先画作一幅、朱*画作二幅、段书书法七幅、段书对联两幅、张*书法对联一对、寿山石印章一方,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合理使用、维护、妥善保管义务,损害赔偿义务和按照约定返还原物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协议所列物品。

2013年12月3日,被告又与我签订《借用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从我处借用印尼黄花梨画案一套、红木椅子五对、方几五件、圆形实木如意博物架一对,使用期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合理使用、维护、妥善保管义务,损害赔偿义务和按照约定返还原物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协议所列物品。以上两次借用的物品,被告至今未返还给我,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万帮公司返还我上述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帮公司承认原告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拜城县信用社述称:被告万*司从我社贷款8012万元,以其财产进行了抵押,目前我社已向阿克*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对其财产进行了保全,故本案的处理与我社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2份《借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无法确定,一直以来,万*司所签的协议均是于清生亲笔签名,没有用过私章,故原告出示的《借用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万帮公司与原告李*签订《借用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用道德经一卷、夏百忍花鸟画册二册、夏*菊四条屏一套、席时珞书一套、启*书法一幅、启骧书法一幅、马*先画作一幅、朱*画作二幅、段书书法七幅、段书对联两幅、张*书法对联一对、寿山石印章一方,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合理使用、维护、妥善保管义务,损害赔偿义务和按照约定返还原物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协议所列物品。

2013年12月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用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用印尼黄花梨画案一套、红木椅子五对、方几五件、圆形实木如意博物架一对,使用期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合理使用、维护、妥善保管义务,损害赔偿义务和按照约定返还原物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协议所列物品。以上两次借用的物品,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万帮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于清生于2015年3月10日意外身亡而停产,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物品已下落不明。于清生去世后,原告已将印尼黄花梨画案一套自行取回。

第三人拜城县信用社给被告贷款共计8012万元,被告以其资产作为抵押。被告公司停产后,第三人向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借用协议书》2份、购买画案等物品的收据3份、打款凭证1份、银行对账单2份、字画照片1张予以证实。被告万*司对这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拜城县信用社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司承认原告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拜城县信用社提出无法证实借用协议的真实性,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道德经(20米小楷)一卷、夏百忍花鸟画册二册、夏*菊四条屏(六尺4幅)一套、席时珞书(赤壁怀古,六尺4幅)一套、启*书法(四尺)一幅、启骧书法(六尺横幅)一幅、马*先画作(新疆风情画)一幅、朱*画作(清风图,四尺)一幅、朱*画作(唐人诗意山水画,六尺)一幅、段书书法(故人西辞黄鹤楼)一幅、段书书法(宁静致*)一幅、段书书法(仁义礼智信,横幅)一幅、段书书法(唐诗四首,四尺)四幅、段书对联(闲对古书,静观云物)二幅、张*书法对联一对、寿山石印章(二*,9.5cm9.5cm28cm)一方、红木椅子5对、方几5件、圆形实木如意博物架一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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