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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与北京**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尉*申请执行嘉*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33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崇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尉*与嘉*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尉*要求被执行人嘉*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法院出具(2010)崇执字第1103号执行决定书,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为96286元。

复议申请人嘉*公司异议称,一、执行决定书未详细说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二、其在执行法院立案五年后才真正接到执行通知,之后不久就向执行法院缴清全部案款,其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嘉*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0)崇执字第1103号执行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尉*辩称,(2010)崇执字第1103号执行决定书系法院依法作出,其认可该执行决定书的计算方式及计息数额,请求执行法院驳回嘉*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尉*与嘉*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达成和解。依据和解协议,嘉*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执行法院缴纳案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向执行法院缴纳案款5000元后未继续履行该和解协议。2015年4月8日,嘉*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案款16万元。2015年6月23日,执行法院出具(2010)崇执字第1103号执行决定书要求嘉*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6286元。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嘉*公司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法院依法出具执行决定书要求其给付*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所述迟*履行利息数额计算的问题。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履行利息通过北*法院迟*履行利息计算系统计算得出,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履行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计算得出。经向*公司释明本案迟*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后,其仍坚持该异议请求。因此,嘉*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嘉*公司不服(2015)东执异字第3314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裁定。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宁小*私刻公章、假冒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执行阶段的诉讼活动,导致嘉*公司未及时收到执行通知书,造成了延期付款。迟延履行的责任不在嘉*公司,故嘉*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申请执行人尉*辩称,认可执行决定书的计算方式及计息数额,不认可案外人假冒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请求驳回嘉*公司的复议请求。

在本案审查期间,嘉*公司提交了(2009)崇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2010)二中民终字第05684号民事判决、二张《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执行法院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有限公司艺术品部在北京*商分局备案的印签和公章式样、北京*武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嘉*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竞投登记》《成交确认书》格式式样、宁*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民事上诉状》《授权委托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嘉*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获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十六份证据材料。鉴于上述十六份证据材料未在(2015)东执异字第3314号案审查期间作为证据提交,且其形成时间均早于(2015)东执异字第3314号案件的立案时间2015年7月7日,故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嘉*公司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出具执行决定书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嘉*公司主张其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系因案外人假冒代理,延误了执行过程中相关文件的送达所致一节,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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