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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秀诉被告长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公司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深*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秀诉称,2006年4月5日原告在长城*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东里甲1号长城国拍办公楼2层举行的综合拍卖会上竞得诉争房屋,其后原告先后汇款5笔,与预付保证金10万元合并计算共支付该房屋拍卖款785169元整,并取得了长城*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记载竞买牌号为887号,标的名称为: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1002室。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为该拍卖房屋原产权人,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海其字第0540036号,拍卖规则中约定拍卖争议由拍卖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因被告一直未予配合过户,致该房屋一直未能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0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887号竞拍号牌。我公司已经完成法律规定义务,产权变更登记不是我方义务。拍卖法第55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风险应原告自己承担。我们所有的材料原告都有,我们没有能力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应该是被告二深*公司协助办理。

被告*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001、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28号房屋)原系登记在深*公司名下的产权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61.71平方米。2005年9月15日,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东发展*昆明分行全权办理拍卖128号房屋事宜。2005年11月4日,广东发展*昆明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发展*北京分行全权办理拍卖128号房屋事宜。2005年11月22日,广东发展*北京分行与长*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长*公司拍卖128号房屋。2006年4月5日,长*公司举办拍卖会,拍卖规则特别说明:本场拍卖会第2号标的“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1001、1002室房地产现状”将采用先整体拍卖,如无竞买人再分拆成第3、4号标的分别进行拍卖的方式。其中第3号标的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1001室。第4号标的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1002室。当日,胡*在拍卖会上竞得第4号标的,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1002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胡*与长*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价为762300元,佣金3%,应付金额785169元。后胡*陆续向长*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长*公司亦将诉争房屋交付胡*居住使用,但至今诉争房屋产权仍未过户至胡*名下。

另查,2011年6月,此次拍卖会的第3号标的,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1001室从深*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孙*名下。产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号楼10层1001。

现胡*秀诉至本院,要求长*公司及深*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长*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照拍卖法规定,应由深*公司协助胡*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拍卖规则、银行进账单、拍卖确认书、拍卖图录、产权证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拍卖合同、房地产卖契、土地证、拍卖公告、备案表、竞投登记单、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房屋档案材料、企业档案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本案中,胡*通过正当、合法程序竞拍购得诉争房屋,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胡*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作为房屋产权人亦即实际委托人深*公司应当配合买受人胡*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胡*要求深*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公司作为拍卖人已经向胡*提供了《拍卖确认书》及有关材料,长*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对胡*要求长*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深圳*有限公司协助胡*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0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税费由胡*自行承担。

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均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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