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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北京匡**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匡*限公司(以下简称“匡时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2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蒲*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匡时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蒲*于匡*公司2014春季(2014年6月3日至5日)拍卖会期间,竞得如下拍品:李*《绿荫》与孙*《立鹰图》。根据蒲*签署的《竞买协议》、《成交确认单/拍卖笔录》及《北京匡*限公司拍卖规则》,蒲*应于2014年6月13日前向匡*公司支付全部拍卖价款,但至今蒲*仍未支付。因此,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蒲*支付拍卖成交款(落槌价)、拍卖佣金、截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保管费、违约金共计2473565.25元及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支付截至蒲*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保管费。

一审法院向蒲*送达起诉状后,蒲*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蒲*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且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理应由其所在地陕西省*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蒲*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匡时拍卖公司提交的竞买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背面之《拍卖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拍卖规则》第六十四条约定,凡因依照本规则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而发生的任何争议,相关各方均应向本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公司住所地”即匡时拍卖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蒲*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且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理应由其所在地陕西省*人民法院管辖。2.匡*公司提交的《竞买协议》中蒲*的签字不是蒲*本人签的,蒲*与匡*公司之间没有拍卖合同关系。3.根据匡*公司提供的证据,《竞买协议》与《北京匡*限公司拍卖规则》是两个单独的文件,匡*公司依据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没有在《竞买协议》中体现,蒲*并没有知道该拍卖规则。4.《竞买协议》是匡*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并没有与蒲*进行协商,匡*公司没有向蒲*解释协议管辖条款,没有指示该条款,所以蒲*认为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不能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据此,蒲*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蒲*住所地陕西省*人民法院管辖。

匡*公司对蒲*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2014年6月1日匡*公司与蒲*签订的《竞买协议》第一条:“本协议背面之《北京匡*限公司拍卖规则》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根据《北京匡*限公司拍卖规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凡因依照本规则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而发生的任何争议,相关各方均应向本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依法匡*公司住所地法院仍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1)匡*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2)匡*公司住所地为“不动产(拍卖标的)所在地”。蒲*须持《竞买协议》、《成交确认书》前往匡*公司处交付拍卖款及拍卖佣金后方可提取拍卖标的。因此,匡*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匡*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3.有关蒲*在二审询问中称《竞买协议》非其本人亲自签署之情况。经匡*公司核查,匡*公司有实时录像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蒲*称其未签署《竞买协议》、未参加拍卖的主张均为虚假表述。且匡*公司认为,蒲*没有在知道本案的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提出该主张也是违反常理的。鉴于以上,匡*公司可以合理判断蒲*的该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匡时拍卖公司诉称其与蒲*有拍卖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蒲*支付拍卖成交款(落槌价)、拍卖佣金、截至2015年1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保管费、违约金共计2473565.25元及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支付截至蒲*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保管费,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匡*公司主张其与蒲*签署的《竞买协议》之背面的《北京匡*限公司拍卖规则》中约定了争议由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竞投牌号为1311、协议尾部有匡*公司的盖章、协议尾部“竞投人签字”处有“蒲*”字样的签字的《竞买协议》原件中,协议正文开头部分载明:“北京匡*限公司(“拍卖人”)与竞买人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本协议背面之《北京匡*限公司拍卖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但是,该《竞买协议》原件背面为空白,并无上述《竞买协议》正文开头部分条款中所述之《北京匡*限公司拍卖规则》。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匡*公司与蒲*书面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匡*公司所述之《北京匡*限公司拍卖规则》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蒲*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李家村49号,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另,匡*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其所诉之本案拍卖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9号北京国际饭店会议中心且提交了视频文件予以佐证,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原审被告蒲*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故陕西省*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2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陕西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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