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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北京)国际**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晓*(北京)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晓*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李*起诉称:2014年3月初,李*的朋友董*电话告知李*晓*公司在2014年5月将举办拍卖会,拍卖成交后收取30%佣金,流拍不收取任何费用;当时李*虽然认为30%佣金过高,但因为考虑到流拍不收取任何费用,故李*将自己的3幅作品交给董*,委托董*办理拍卖手续;2014年5月18日早上,李*前往参加了拍卖会,董*当日将拍卖手续交给了李*;当日,李*的3幅作品均流拍;2014年7月26日,李*前往晓*公司取回3幅作品,晓*公司要求李*交图录费500元;当时李*不同意交图录费,经沟通,晓*公司坚持认为不交图录费就不能取画;李*认为,晓*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还存在假拍的情况;故李*诉至法院,要求晓*公司无条件归还规格为13660cm的设色纸本立轴“河山似锦”1幅、规格为11060cm的设色纸本立轴“白山茶”1幅、规格为11060cm的设色纸本立轴“细雨轻风”1幅;要求晓*公司赔偿误工费500元,并赔礼道歉;要求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3月31日,李*与晓*公司签订了《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以下简称《拍卖合同》),约定李*将其3幅作品委托晓*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举办的书画作品拍卖会上进行拍卖;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晓*公司对参会拍卖标的物制作了图册并进行了拍卖前的宣传、展示;后李*的作品在拍卖会上流拍;根据约定,李*应当在拍卖会结束后的30日内支付图录费并取回作品,但李*至今未办理作品取回手续,其3幅作品一直由晓*公司保管至今;故晓*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李*支付图录费3800元,要求李*支付保管费(以拍卖标的保留价总额7000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取回拍卖标的物之日止),同时李*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李*对反诉答辩称:《拍卖合同》违法,合同上没有各项需要的签字也没有盖章,同时也没有成交价的佣金收取比例,该份合同是违反拍卖法规定的,故李*不应依照《拍卖合同》向李*收取图录费和保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李*作为委托方与拍卖方晓*公司签订了《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本公司拍卖规则,委托方与拍卖方就本合同所列拍品之相关事宜,订立合同;委托方与拍卖方订立本合同并将拍品交付拍卖方后,拍卖方承担保管责任;委托方同意拍卖方支付单件拍品保留价1%的保管费(最低收费100元);图录费收费标准未整页3000元、1/2页1500元、1/3页800元,1/4页400元;委托方拍卖拍品如下为,规格为13668cm的“河山似锦”1幅、规格为11060cm的“白山茶”1幅、规格为11060cm的“细雨轻风”1幅,质地均为轴裱;拍卖未成交,委托方在本场拍卖会结束之日起30天内取回该拍品,超过上述期限,拍卖方有权按拍卖规则处理;逾期不提货每日按照保留价总额1%收取保管费,先交费后提货;如委托方超过3个月不领取该拍品,视为委托方自动弃权该拍品的所有权;拍卖日期以拍卖方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为准,不另行通知;本合同未尽事宜,委托方与拍卖方就《拍卖规则》的有关条款执行;《拍卖规则》为本合同之组成部分;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方一份、拍卖方一份,拍卖方经办人、库管员、征集专员共同签字后,本合同方能生效等。

该合同后附《拍卖规则》,载明:本公司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和开展拍卖活动;凡本公司拍卖标的未标明或未说明无保留价的,均设有保留价,保留价数目一经双方确定,其更改须事先征得对方书面同意;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同意本公司按落槌价百分之十扣除佣金并同时扣除其他各项费用,且认可本公司可根据本规则规定向买受人按落槌价15%收取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如拍卖标的未能成交,委托人应自收到本公司收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取回该拍卖标的,并向本公司支付未拍出手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本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自委托人领取该拍卖标的之日解除;若在上述期限,委托人仍未取走拍卖标的,则本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告解除;若在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7日内,委托人仍未取走拍卖标的的,委托人应自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第8日起每日按规则规定支付保管费用;委托人应对其超过本规则规定期限未能取回拍卖标的而在该期限后所发生一切风险及费用自行承担;晓*公司负责解释本规则等。

李*手持有的《拍卖合同》第三联客户联原件上仅有“李*”签字,未见晓*公司盖章,拍卖方经办人、库管员、征集专员处均未有签字;晓*公司持有的《拍卖合同》第一联存档的原件上除了“李*”签字外,还加盖了晓*公司的公章。晓*公司解释称:签订合同当时人比较多,晓*公司工作人员疏漏,只在第一联上加盖了公章,忘记在第三联客户联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只要以公司加盖公章为准,并不一定需要经办人、库管员、征集专员签字。

2014年5月12日,晓*公司向北京*管理局进行了拍卖会备案,北京*管理局出具了京拍备朝字(2014)【1405-20】号拍卖(会前)备案通知书,对晓*公司2014年5月18日在晓景美术馆举办的2014春季书画专场拍卖会进行了备案。

2014年5月18日,晓*公司举办的2014春季书面专场拍卖会举行。在拍卖会前,李*取得了拍卖会图录画册,其中图录收录了李*的3幅作品,分别为070号河山似锦,114号白山茶,151号细雨轻风。070号作品占1/3页面,114号、115号作品分别占1/2页面。当日,上述3幅作品均流拍。

2014年5月22日,晓*公司就拍卖会向北京*管理局进行了会后备案。

诉讼中,晓*公司称:拍卖会结束当日就通知流拍作品的所有人会后将作品取走,当日李*亦要求取回作品,因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交纳图录费3800元,李*予以拒绝故未能取回作品;后李*再次到晓*公司要求取回作品,因为图录费未能达成一致,故李*未能取回;上述3幅作品至今仍在晓*公司处。

李*则表示:《拍卖合同》由其朋友董*代为签署,当时董*电话告知李*若流拍则不收取任何费用;拍卖会当日李*才取得《拍卖合同》及图录画册;拍卖会后李*曾经要求取回作品,晓*公司表示因为作品正在展出,暂时不能取回;2014年7月26日,李*前往晓*公司处要求取回作品,晓*公司要求李*交纳500元图录费,李*拒绝交纳,故未能取回作品;拍卖会当日,李*发现存在虚假拍卖的情形,部分作品所有人自己举牌竞拍,但李*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晓*公司则否认存在虚假拍卖情形。

李*称其职业为业余画家,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另查明:晓*公司具备北京*员会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为拍卖,有效期至2022年9月4日。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拍卖合同》客户联、图录画册,晓*公司提交的《拍卖合同》存档联、图录画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拍卖(会前)备案通知书、拍卖(会后)备案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李*就其所有的三幅作品委托晓*公司进行拍卖而与晓*公司签订了《拍卖合同》,该《拍卖合同》条款由晓*公司拟定,且在合同里约定了生效条件,明确约定拍卖方经办人、库管员、征集专员共同签字后方能生效。现李*持有的《拍卖合同》原件,既未有晓*公司盖章,也未有拍卖方经办人、库管员、征集专员签字,因此该份《拍卖合同》尚未生效。但李*认可其将三幅作品委托晓*公司进行拍卖,晓*公司亦认可收到了李*的三幅作品,并实际进行了拍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拍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一致确认李*所有的三幅作品均流拍,故晓*公司应当及时返还李*的三幅作品。李*要求晓*公司返还拍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误工费及要求晓*公司赔礼道歉,因双方系就图录费未达成一致导致李*未能及时取回拍品并发生本案诉讼,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李*的误工费损失,因此对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晓*公司的反诉请求,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双方《拍卖合同》未生效,晓*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给付图录费及保管费,没有依据。但鉴于李*实际委托了晓*公司进行拍卖,晓*公司亦制作了图录画册,李*的三幅作品亦在拍卖会上参与了拍卖,晓*公司对此亦有费用产生。故本院酌定,李*向晓*公司支付图录费500元。超出该金额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假拍一事,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晓*(北京)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第七十号拍品规格为13660cm的设色纸本立轴“河山似锦”一幅、第一百一十四号拍品规格为11060cm的设色纸本立轴“白山茶”一幅、第一百五十一号拍品规格为11060cm的设色纸本立轴“细雨轻风”一幅;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晓*(北京)国际*公司图录费五百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晓*(北京)国际*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晓*(北京)国际*公司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李*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晓*(北京)国际*公司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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