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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嘉*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投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武*智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武*智参加中投嘉*司主办的2013秋季拍卖会,并按照要求通过银联商务卡向中投嘉*司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经中投嘉*司确认无误后,武*智领取了编号为077的竞投牌。在该拍卖会上,武*智竞买了白玉如意摆件等9件拍品,合计价款70200元,佣金8424元。同年1月15日,双方结算,中投嘉*司应返还武*智121376元。武*智取回拍品后多次索要款项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中投嘉*司退还预交定金121376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银联商务刷卡消费单;2、竞投号牌登记表;3、077号竞投牌;4、竞买人结算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中投嘉艺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庭审审查,武*智证据均为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13日,武*智在中投嘉*司刷*支付20万元,取得中投嘉*司竞投号牌登记表(客户联)和077号竞投牌。登记表中记载竞投编号为77号,并填写有武*智的姓名、地址等。竞投牌背面印有“中投嘉艺2013秋季拍卖会”的时间、地点及条款。条款内容包括:竞买人领取竞投牌需凭本人身份证登记,并预交定金20万元;若竞投成功,买受人须支付落槌价及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竞买人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竞投号牌,谨防丢失;买受人以支票、汇票方式付款需待银行确认方可提货等。后武*智参加拍卖,拍得拍品9件。同年1月15日,中投嘉*司给武*智开具两张竞买人结算账单,分别列明拍品名称、落槌价、佣金、合计金额(分别为55104元、23520元),并加盖了现金收讫章。武*智作为提货人签名。后中投嘉*司未向武*智退款。

以上事实,有武万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武*智向中投嘉*司预交20万元后取得中投嘉*司竞投号牌登记表及竞投号牌,武*智实际参加拍卖并拍得9件拍品,中投嘉*司开具结算单确认武*智拍卖价款及佣金已付清。双方拍卖合同关系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竞投牌背面所载条款,竞买人预交的20万元性质为定金。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现武*智提交的结算单所载拍卖价款与佣金的总额低于其预付的定金金额,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武*智要求退还差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投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武*智十二万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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