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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卖有限公司与北京东**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北京*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苑*,被告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被告是一家经营二手车现场拍卖及相关服务的公司。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下午13时30分组织进行了现场拍卖。原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并指定刘*原告参加现场拍卖,最终原告以368000元的税后价拍下了车牌号为京LB3851梅*奔驰手自一体汽车1辆,卖方为梅*售有限公司。原告拍下该车后共计支付了384140元。后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及交强险的变更手续。但2014年5月30日,原告发现该车曾于2012年7月23日进场更换过发动机及大量配件。拍卖标的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拍卖人未向竞买人进行说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拍卖款368000元,佣金11040元,综合服务费600元,补助费4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15.04元(拓号费400元,油费200.04元,上牌花费205元,修理天窗4000元,贴膜800元,保养费9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将拍卖车辆提供给客户使用所产生的损失15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被告返还原告拍卖款、佣金、综合服务费及补助费之日止的停运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辩称:竞买人举牌的是刘*,刘*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是主体不适格的。如果按原告所述,刘*是其委托参与竞拍的人,刘*在竞拍过程当中对于车辆的状况,特别是车辆质量可能存在的瑕疵是明知的,在竞买人特别规定、拍卖现场及拍卖场所做的拍卖须知均对车辆质量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陈*也确认了成交标的的现状和车辆可能存在的瑕疵情况,因此根据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在拍卖前已经对拍卖标的的品质进行了相应的声明,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鹏*司系具有二手车拍卖经营资格的企业。2014年5月,东*司委托刘*办理2014年5月28日下午13时30分举行的代码为BJ122-14的拍卖会的竞买事宜,并交纳保证金30000元。刘*签署了鹏*司提供的《竞买人特别规定》,该规定载明,“……14.本公司作为接受委托并举行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对委托拍卖的车辆不提供任何有关委托车辆的质量保障,请竞买人认真查验车辆,谨慎竞拍……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上述条款之规定.竞买人(签字):刘*.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8日,东*司派人参加了代码为BJ122-14拍卖会,鹏*司在拍卖会现场以张贴《拍卖规则》的形式明示:“本公司拍卖车辆以现场展示的车辆现状为准,竞买人应在展示时间内亲自到现场查验拍卖车辆的现状,包括该拍卖标的之缺陷。由于车辆本身故障,使竞买人无法了解车况信息的,请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注意此项风险。本公司提供的关于车辆状况的说明仅供参考,不对车辆瑕疵做任何保证。在展示期间,如发现车辆信息不符或有疑问的请与我公司联系核实。”东*司认可拍卖会现场张贴了《拍卖规则》。拍卖会上拍卖师重申:“……车况看清楚,车况看好……漏检的均由买受人承担所有费用……”东*司通过竞拍在该场拍卖会上以368000元的税后价拍下了车牌号为京LB3851梅*奔驰手自一体汽车1辆,卖方为梅*售有限公司。东*司拍下该车后共计支付了384

140元(其中拍卖款368000元,佣金11040元,综合服务费600元,补助费4500元)。东*司委托担任维修岗位的业务主管陈*签署了成交确认信,该确认信中约定:“……附:一、买受人已充分理解本次活动《拍品目录》的内容,全部了解并认可成交标的的现状和瑕疵情况,承认并且愿意遵守《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之各项条款……签名:陈*。”后东*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及交强险的变更手续。

另,鹏*司称委托人梅*奔驰(*有限公司将涉诉车辆交给其拍卖时并未告知该车存在瑕疵,在东*司事后将该车曾修理过的情况反馈给其后,其与委托人联系核实后才知道涉诉车辆曾于2012年7月23日报险,后更换过发动机及大量配件,修好后重新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东*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拍品目录(含竞买人特别规定)、确认信、买受人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被告北京北*卖有限公司提供的竞拍牌、身份证、竞买人特别规定、拍卖现场录像、拍卖场所录像(含拍卖规则)、确认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二手车拍卖经营资格之企业,依法可以组织2014年5月28日的车辆拍卖活动。东*司委托刘*办理了参加竞买的相关手续,并委托陈*在成交确认信等文件上签字,故应认定东*司与鹏*司为本案诉争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关于鹏*司未告知拍卖标的瑕疵是否属于欺诈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诉车辆更换过发动机,发动机系机动车的主要部件,其更换足以影响机动车的品质,故本院认为诉争车辆更换过发动机的事实系该车辆之瑕疵。但根据东*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鹏*司对未告知此瑕疵存在欺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关于鹏*司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违反此项义务,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但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鹏*司在《竞买人特别规定》中明确表示“本公司作为接受委托并举行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对委托拍卖的车辆不提供任何有关委托车辆的质量保障,请竞买人认真查验车辆,谨慎竞拍”。在拍卖会现场张贴的《拍卖规则》中亦明确表示“本公司提供的关于车辆状况的说明仅供参考,不对车辆瑕疵做任何保证”。在拍卖成交确认信中亦载明“买受人已充分理解本次活动《拍品目录》的内容,全部了解并认可成交标的的现状和瑕疵情况,承认并且愿意遵守《拍卖规则》、《竞买须知》之各项条款”。东*司在《竞买人特别规定》及确认信上签字署名之行为,应认为其已知悉鹏*司声明的内容并表示认可。故应认为鹏*司已依法排除了对诉争车辆瑕疵的担保责任。

关于鹏*司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在《竞买人特别规定》中刘*代表东*司作为竞买人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上述条款之规定。”在拍卖会现场通过拍卖师口头提示及张贴的《拍卖规则》中亦对鹏*司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在确认信中鹏*司也以特殊字体并加重的

“附:”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可见鹏*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竞买人注意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故鹏*司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有效。

鹏*司对车辆进行了展示,东*司也派人现场查看了车辆。故本院认为东*司与鹏*司于2014年5月28日所签订的确认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司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由鹏*司返还拍卖款、佣金、综合服务费、补助费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东*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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