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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轩拍卖公司)与被告魏*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轩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诚*公司起诉称: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至17日在北京昆仑饭店举办了2013秋季艺术品拍卖会(以下简称拍卖会)。魏*于同年11月17日与诚*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领取了第295号竞投牌。在同年5月17日瓷器工艺品专场拍卖会上,魏*成功竞得第608号拍卖品“清光绪粉青釉贯耳瓶”(以下简称608号拍品),落槌价25万元,应付佣金37500元。根据《竞买协议》,如拍卖成交,同意自拍卖成交之日起28日内向诚*公司一次付清相当于落锤价15%的佣金等全部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拍卖规则》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但经诚*公司多次催促,魏*未给付应付拍卖款项。故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要求魏*支付第608号拍品的拍卖价款287

500元及利息(以28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要求魏*赔偿第608号拍品的保管费(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要求魏*赔偿第608号拍品的保险费2500元;4、要求魏*赔偿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诚轩拍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文物拍卖许可证;2、京文物[2013]1507号批复;3、拍卖会工商备案通知单;4、2013年秋季拍卖会瓷器工艺品专场图录;5、《竞买协议》;6、成交确认书;7、国泰财*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艺术品交易商保险单和发票;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诚轩拍卖公司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北*物局作出京文物[2013]1507号《北*物局关于北京*限公司2013年秋季文物艺术品拍卖会文物标的审核的批复》,同意诚*公司申报的标的上拍。

2013年11月17日,魏*作为竞买人与拍卖人诚*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约定:本协议本面之诚*公司拍卖规则为本协议之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该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如拍卖成交,同意自拍卖成交日起28日内向诚*公司一次付清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等全部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包装及搬运费用、运输保险费用、出境鉴定费自理)等。《竞买协议》后附了拍卖规则部分内容。

2013年11月17日,魏*签署了第608号拍品的《成交确认书》,载明“图录号608,拍卖品名称为清光绪粉青釉贯耳瓶,竞投牌号295,,落槌价为25万元,酬金为15%”。该《成交确认书》下载明:买方已认真阅读诚轩拍卖公司拍卖规则,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确认本件拍品拍卖过程合法有效,并按规定交付拍卖款及酬金。

诚*公司提交的拍卖会的图录后附的《拍卖规则》载明:特别提示:诚*公司本次拍卖会拍卖酬金收取标准如下: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15日内付款,酬金可享受9折优惠;参加邮品钱币及艺术图书专场拍卖会的买受人,成交价金额累计超过1000万元,或者参加中国书画、油画雕塑及瓷器工艺品专场拍卖会的买受人,成交价金额累计超过2000万元,并且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15日内付清应付款项的,酬金可享受8折优惠,28日之内付清应付款项的,酬金可享受9折优惠;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买受人,均应支付相当于落槌价15%的酬金,以上日期计算均以相应款项实际到账为准;请竞买人于竞投前仔细阅读《诚*公司拍卖规则》,并特别提请您注意其中有关竞买人及买受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一旦参加诚*公司的拍卖活动,即视为完全接受并同意规则中之约定,愿意承担因参加拍卖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拍卖规则》载明:在诚*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中竞投的竞买人,无论是自己亲自出席或者由代理人出席竞投,无论是以在拍卖活动中举牌竞投,还是以书面、电话或任何其他方式竞投,均被视为完全接受本规则;诚*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质量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诚*公司对拍卖品的任何描述、说明、意见,仅供竞买者及/或代理人参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对拍卖品真伪及/或质量的保证或担保;任何竞买人在诚*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参与竞投的行为,应被视为该竞买人对其准备竞投的拍卖品的真伪、质量等情况已经进行全面的检验和评估,对该拍卖品的现状和价值感到满意,竞买人参与竞投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因此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并已放弃对该拍卖品的真伪及/或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在诚*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竞买人的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它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时,即表明关于拍卖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该竞买人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成交确认书的签署与否不影响拍卖品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诚*公司、委托人及买受人均应承认拍卖品已出卖、成交的事实,并享有法律规定及本规则约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和本规则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凡参加诚*公司拍卖活动的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和其他相关各方务请仔细阅读并遵守本规则,对自己参加诚*公司拍卖活动的行为负责,如因未仔细阅读本规则而引发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均由行为自行承担;诚*公司承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按照本规则约定妥善保管买受人竞买成功之拍卖品,在拍卖品毁损灭失的风险依照本规则的约定转移给买受人之前,拍卖品如有任何损毁或损失,诚*公司将以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买入价为限对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本规则约定拍卖品之毁损灭失风险已经转移给委托人或买受人,诚*公司仍会妥善保管委托人未按期取回或买受人未按期领取的拍卖品,但诚*公司的此项诚信行为并不表示诚*公司承认其对此种拍卖品负有保管义务,拍卖品之毁损灭失风险及诚*公司保管费用均应适用本规则下文的相关规定办理;诚*公司郑重建议,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亲自鉴定、邀请专家共同查验或其它方式亲自查看拟竞投拍卖品之原物,自行判断该拍卖品的真伪及/或质量是否与拍卖品图录以及其它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所描述相符合,而不应依图录及影像制品和宣传品的描述做出决定;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在拍卖日前凭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并签署登记单领取竞投号牌,竞买人请妥善保管竞投号牌,非经双方事先达成书面一致,拍卖活动现场持相应竞投号牌者诚*公司将视为竞买人本人;竞买人参加诚*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投号牌前交纳保证金,若竞买人购得拍卖品,则抵作部分购买价款,若有余额,则于竞买人领取拍卖品时,一并返还;通常情况下,竞买人应亲自出席拍卖会,如不能亲自出席,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诚*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委托诚*公司代为竞投,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上述委托;竞买人的最高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它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的同时,拍卖成交,拍卖品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该竞买人即成为拍卖品的买受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28日内一次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竞投成功后,拍卖品的风险于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28日届满(超过该日下午4点)后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应支付诚*公司相当于落槌价15%的酬金,同时应支付根据本规则规定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买受人承认诚*公司可依规则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除委托人与诚*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授权诚*公司按落槌价10%扣除佣金,同时另扣除其他各项费用,委托人同意诚*公司根据拍卖规则约定向买受人收取酬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28日内(至该日下午4点)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付款后,于*公司指定地点领取所购买的拍卖品,若买受人未能在此期限内领取拍卖品,则因逾期造成对该拍卖品的搬运、储存及其它各项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应承担其所购拍卖品毁损、灭失风险;若买受人未能按照规定时间足额付款,诚*公司有权对买受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其它争议解决程序,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在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28日内,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诚*公司有权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后第29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有权对买受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要求赔偿因其违约给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诚*公司为诉讼或者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若买受人未能按照本规则约定的时间领取其购得的拍卖品,则诚*公司有权将该拍卖品储存在诚*公司或其它地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或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向诚*公司支付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后第29日起至实际领取之日止期间的保管费,每日保管费按落槌价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买受人亦应按落槌价的百分之一的标准向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保险费;在买受人如数支付全部购买价款和费用后,方可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

2013年6月30日,诚*公司向国泰财*限公司投保了艺术品交易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共6个月。诚*公司分别为此交纳了保险费15万元、515691元。后诚*公司续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共12个月。诚*公司交纳了18万元保费。

2014年4月8日,诚*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万元,诚*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后诚*公司向北京*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1.5万元,北京*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另查明:诚*公司具有国*物局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第一、二、三类文物,有效期至2022年4月15日。2013年10月21日,北*物局下发《关于诚*公司2013年秋季文物艺术品拍卖会文物标的审核的批复》,对诚*公司申报文物类标的进行实物审核,涉及文物监管范围的均可上拍。2013年11月6日、11月26日,诚*公司就11月15-17日文物拍卖会向北京市*朝阳分局办理会前备案和会后备案。

诉讼中,诚轩拍卖公司称魏钢因系重要客户介绍,故未向其收取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拍卖,魏*以25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608号拍品,并与诚*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608号拍品拍卖成交至今,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拍品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拍卖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拍卖佣金。608号拍品的《成交确认书》显示落槌价为25万元,酬金为15%。拍卖佣金系拍卖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得的报酬,诚*公司已经举行了拍卖会并对608号拍品进行了拍卖,故诚*公司有权向魏*收取608号拍品拍卖成交价15%的酬金即37

500元。根据《拍卖规则》的约定,诚*公司有权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后第29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由于魏*迟延履行608号拍品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在《拍卖规则》中约定:买受人未依约领取拍卖品,应按落槌价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后第29日起至实际领取之日期间的保管费。由于魏*未及时支付购买价款,致使608号拍品至2013年11月17日一直由诚*公司保管。保管费系诚*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诚*公司有权要求魏*赔偿其保管费的损失。双方在《拍卖规则》中约定:买受人未依约领取拍卖品,应按落槌价的百分之一支付自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后第8日起至实际领取之日期间的保险费。魏*未领取608号拍品,且诚*公司实际为拍卖品投保了艺术品交易商保险,诚*公司有权要求魏*依约支付608号拍品的保险费。《拍卖规则》约定买受人未依约足额付款,应当赔偿诚*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诚*公司要求魏*给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第六百零八号拍品《清光绪

粉青釉贯耳瓶》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价款及佣金共计二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第六百零八号拍品《清光绪

粉青釉贯耳瓶》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保管费(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领取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第六百零八号拍品《清光绪

粉青釉贯耳瓶》拍品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保险费二千五百元;

四、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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