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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匡**限公司与田*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匡*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司)与被告田*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匡*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到庭参加了诉讼。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匡*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至5日,田*在匡*司2013年秋季拍卖会期间竞得《喜上眉梢》等8项拍品,落槌价合计2280万元(6件拍品累计,另两件拍品因委托人已取消交易未计算),佣金合计385.8万元。根据田*当场确认并签署的《竞买协议》、《成交确认单/拍卖笔录》及匡*司拍卖规则,田*应于2013年12月11日前向匡*司支付全部拍卖价款,即拍卖成交款、佣金、逾期付款利息、保管费、违约金。田*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匡*司起诉来院,要求田*支付拍卖款2280万元(6件拍品成交款)、佣金285.8万元(8件拍品落槌价的15%为385.8万元,其中已取消交易的两件拍品佣金分别为《印度舞姿》30万元、《幽兰》13.8万元,扣除田*已付保证金100万元后计得)、逾期付款利息1008359.4元(按未付拍卖款和佣金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保管费1493400元(按未付拍卖成交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5.6万元(按未付拍卖成交款的百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用由田*负担。庭审中,匡*司以起诉时计算有误、诉讼期间委托人取消交易等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即不再主张《梅石图》的拍卖款280万元,拍卖款请求金额减少为2000万元,截至2014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变更为937619.4元(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共131天,取消交易的按佣金的日万分之三计,其他按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三计)、保管费请求额变更为1937359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131天,均按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请求额变更为591560元(均按成交价的2%计算)。

原告匡*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竞买协议、缴纳保证金凭证;2、868号、760号、1228号、893号、2049号、2086号、2087号拍品的成交确认单,以及1358号拍品的委托书及成交确认单;3、拍卖规则。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庭审审查,匡*司证据均为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日,田*作为竞买人在匡*司竞买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中填写有田*预留的邮寄地址、邮编、电话等,同时印明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匡*司与竞买人的协议等。当日,田*刷*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匡*司在竞买协议上加盖了有“银行卡收讫”字样的印章。竞买协议内容为:竞买人已阅读本协议背面的拍卖规则,并同意遵守一切条款;竞买人同意,若拍卖成交,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自成交日起7日内向拍卖人交付拍卖成交款及15%(落槌价)的佣金并领取拍卖标的(竞买人自行承担包装、搬运、保险、出境等相关费用);竞买人知悉,拍卖人不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通过拍卖图录、文字描述等对拍卖标的进行的介绍与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标的原物,对自己竞买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竞买人应于领取拍买号牌前按照拍卖人的要求交纳保证金,若竞买人未能竞得拍卖标的,则全额无息返还竞买人,若竞买人竞得拍卖标的,则抵作拍卖成交款的一部分,余额无息返还竞买人;竞买人承诺妥善保管竞买号牌,遗失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竞买号牌,竞买人均须对他人使用其竞买号牌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竞买人知悉,若未按照规定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保证金不予退还,逾期支付,竞买人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及成交额每日万分之五的保管费,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等。拍卖规则对拍卖日、出售收益、保留价等规则名词进行了定义,规定委托程序、保留价、未成交手续费等委托人事项,以及酬金与费用、付款时间、未付款之补救方法等竞买人和买受人事项。其中对落槌价的定义是,指拍卖师落锤决定将拍卖品售予买受人的价格。对购买价款的定义是,指买受人因购买拍卖品而应支付的包括落槌价、全部佣金,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因买受人不履行义务而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在内的总和。关于竞买人和买受人部分中的酬金及费用条款规定: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当于落槌价15%的酬金,同时应支付其他各项费用。付款时间条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含当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逾期60日仍未付款并领取拍卖品,匡*司有权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决定是否将拍卖品退还委托人,并有权解除因拍卖活动与买受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同时按照拍卖成交价的2%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此外,仍有权依据法律及本规则规定向买受人追索佣金、逾期付款利息、保管费及其他损失的责任。未付款之补救方法条款规定,若买受人未能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时间足额付款,匡时拍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之一种或多种措施:竞买人购得拍卖品后,若未按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还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在拍卖成交日(含成交日)起七日后,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自拍卖成交日后第八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本公司另有协议者除外;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匡时拍卖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匡时拍卖公司自拍卖成交日后第8日起对该项拍品的保管费,按成交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匡时拍卖公司可按照《拍卖规则》规定再行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该拍卖品;原买受人除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买受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酬金/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并承担再次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该拍卖品所有费用外,若再行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该拍卖品所得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等。

2013年12月3日,田*分别作为买家在3张成交确认单/拍卖笔录上签名,确认单上载明:拍品图录号2086、拍品名称任重《东*玩砚图》、落槌价250万元;拍品图录号2087、拍品名称任重《蕉*敲句》、落槌价50万元;拍品图录号2049、拍品名称史*《庆丰图》、落槌价30万元。同年12月4日,田*再次作为买家签署4张成交确认单/拍卖笔录,上载:拍品图录号868、拍品名称王*《喜上眉梢》、落槌价20万元;拍品图录号760、拍品名称叶*《印度舞姿》、落槌价200万元;拍品图录号1228、拍品名称张*《仿陈老莲觅句图》、落槌价1650万元;拍品图录号893、拍品名称张*《幽兰》、落槌价92万元。此外,田*作为委托人签署委托书,上载:匡时2013秋季艺术品拍卖会近现代书画专场(一)2013年12月5日星期四09:30A庭;委托竞投拍品图录号1358,拍卖品名称陆*《梅石图》;竞投牌号1339;声明申请并委托匡*司代为竞投,若竞投成功,须同时交纳成交价款及酬金,匡*司对竞投不成功不承担任何责任;匡*司对拍品真伪及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同日,匡*司人员代田*在成交确认单/拍卖笔录上买家栏内签名,该确认单记载拍品图录号1358,拍品名称陆*《梅石图》;竞投号牌1339,落槌价280万元,酬金15%。

诉讼中,匡*司表示:竞拍成功后田*未如期付费,图录号为760、893的拍品委托拍卖人已经取消交易,诉讼中拍品图录号为1358的拍品委托拍卖人也取消交易,其他拍品的委托拍卖人不同意取消交易;除竞买协议外,送给竞拍人的拍品图录中也附有拍卖规则;现田*竞得的拍品均在匡*司保管,田*付费后即可取走拍品。

以上事实,有匡*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与匡*司签订竞买协议、竞投委托书、成交确认单,无相反证据推翻,应认为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拍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拍卖规则对买受人支付购买价款的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竞买协议、成交确认单上也分别载明买家应按规定向匡*司交付拍卖款及15%酬金,逾期支付,竞买人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利息及成交额每日万分之五的保管费直至付清全款。现图录号为868、1228、2049、2086、2087的5件拍品田*在签署成交确认单后均未按期支付拍卖款,已构成违约。匡*司要求其支付该5件拍品的拍卖款(合计2000万元)、酬金、逾期支付的利息、保管费、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图录号为760、893、1358的3件拍品匡*司分别在起诉前、起诉后经征得委托人同意,收回拍品,取消交易,也符合拍卖规则。匡*司要求就该3件拍品支付酬金、保管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同样有合同依据。匡*司以保证金冲减佣金,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匡*司主张保管费、违约金以成交价为基数计算,成交价为落槌价与酬金之和的主张,缺乏依据。理由是:拍卖法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可见法律规定的拍卖成交价是不包含佣金的。涉案的拍卖规则并未对其中述及的“成交价”进行专门、法律规定之外的定义,而拍卖规则对落槌价的定义是拍卖师落槌决定将拍卖品售予买受人的价格,与拍卖法所定义的拍卖成交价相符。故本院认为拍卖规则中述及的“成交价”不应包含酬金,匡*司主张的违约金、保管费计算基数应予以相应调整,调整后8件拍品保管费总额为1684660元、违约金为514400元。匡*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后,田*应将已成交的5件拍品取回。

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匡*限公司拍卖款二千万元、拍卖佣金二百八十五万八千元、截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九十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四角、保管费一百六十八万四千六百六十元,以及违约金五十一万四千四百元,付款后,被告田*从原告北京匡*限公司取回涉案的拍卖图录号为760、868、1228、2049、2086、2087的五件拍品;

二、驳回原告北京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田*负担十七万二千零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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