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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北京传是国际**任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与北京传是国际*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一中民初字第66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8)一中执字第164号]过程中,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08)一中执字第164号限制出境决定书,决定:限制北京传是国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出境。黄*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述称:法院在执行(2007)一中民初字第660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传是拍卖公司已经将66件未拍品交付法院,但陈*提出66件未拍品并非原物而拒绝接受。黄*在离境探亲时才知道已经被法院限制出境,法院对黄*采取的限制出境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传是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法院对黄*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也应针对传是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传是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冯*,法院的限制出境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此外,法院的限制出境措施从未通知过黄*,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综上,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黄*的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黄*认为本院对其限制出境错误,应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其据此提出异议,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本案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526号案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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