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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郝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马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在武山县山丹乡唐沟村49号有房院一处,于1989年9月25日取得由武山县人民政府、武山*理局审批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建集(89)字第02434号)。1996年春,郝某某、马某某(合法夫妻关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原告宅院,数日后,原告得知此事非常生气,遂多次督促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房院,但其一直未般。后经村委会与乡司法所主持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房院并支付原告的损失97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用关系。当时是原告因照看老人的需要,让我搬入并照看房院的。我同意搬离房院但要求原告支付我伺候老人和照看房院的费用以及投入到原告房院的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理由与被告郝某某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记事单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于1996年搬入原告院内;

第二组证据1989年9月25日取得由武山县人民政府、武山*理局审批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武建集(89)字第02434号),证明该处房院系原告合法取得并具备完全的使用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房院本就属于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郝*出庭作证并发表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1994年5月份左右原告将本案所述房院的钥匙交予我让我照看老人和房子,我是一个残疾人,在勉强照看老人和房院一年多后有心无力,无奈之下让我弟弟(被告郝某某)搬入房院带我照看,后来老人去世后,该处房院一直由我弟弟代为照看。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表示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诉争房院的使用权人为郝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郝*的证言,没有就案件审理的主要事实进行陈述,且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于1989年9月25日取得武山县山丹乡唐沟村二组49号房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武建集(89)字第02434号),并于1994年5月份因照顾老人需要将该房院委托其二哥郝*照看。被告郝某某、马某某系原告二哥郝*的儿子儿媳,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因照顾原告母亲的需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原告位于武山县山丹乡唐沟村二组49号的房院,原告得知后表示同意暂借于被告居住使用,但原告要求通知被告返还时被告应予以返还。其后该处房院迄今一直由二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因原告在得知二被告搬入原告宅院后,表示同意由被告夫妇暂住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因双方在该法律关系形成时未约定酬金,应认定为无偿的借用合同,本院对其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加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用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在给被告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房院。本案中,原告已对被告返还房院的的事宜对二被告进行了提前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无偿借用,且原告就该损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所称要求原告支付照看房院费用的请求及投入到原告房院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二被告在庭审中所称要求原告支付其照顾原告母亲的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其非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6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所有的位于武山县山丹乡唐沟村房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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