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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限公司与张**借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贸公司)诉被告张弘历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弘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出资37200元购买的甘C-号五菱牌厢式货车一辆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为原告销售黄河啤酒,协议期限2年。在协议期内被告须完成销售黄河啤酒372吨,如不能完成该销量,原告将无条件收回车辆,被告须按黄河*公司车辆折旧标准承担车辆折旧费用。协议期满后,若不愿交回车辆,须向原告支付全额车辆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销售黄河啤酒287.88吨,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量,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使用原告出资购买的甘C-号五菱牌厢式货车时间已长达3年半,应当予以返还,并将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若不返还支付车款1.2万元;被告还应给付车辆的折旧费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车辆的购买价按发票上是35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37200元;被告实际完成的销量为292.33吨,未完成的原因是原告的部分啤酒存在质量和吨位问题,被告给买家予以退货处理;双方所签的协议第1页、第2页不属实,不是完成372吨,而是350吨;之外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每销售1吨黄河啤酒,原告给被告提成100元,按被告实际完成的销量,应获提成款29233元,而原告没有给付,现在只须补交够车辆价款与提成款之间的差价后,该车就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还承诺被告卖掉其5000扎黄河啤酒即赠送双人港澳游,但被告完成后,原告至今没有兑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出资35000元购买的甘C-号五菱牌厢式货车一辆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为原告代销黄河啤酒,协议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该车落户在被告名下,入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协议期内被告须完成销售黄河啤酒372吨的任务,如完成或超额完成,该借用车辆将奖给被告;不能完成该销量,原告将无条件收回车辆,被告须按黄河*公司车辆折旧标准承担车辆折旧费用。协议期满后,若被告不愿交回车辆,须向原告支付全额车辆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内销售黄河啤酒292.33吨,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量。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布《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10年”。涉案车辆为营运的微型面包车,参照该《规定》其使用年限应为10年,每年的折旧率为10%,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该车的折旧费为12250元(35000元3.5年10%)。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借用协议》、啤酒销量明细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销售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辩解该车辆的销售发票显示购买价为35000元,而原告未提交该车价款为37200元的证据,本院以35000元认定该车的价款。被告提出双方所签协议中第1页、第2页不实,但未提供出反证予以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完成的销量为287.88吨,而被告提交销售票据证实所完成的销量为292.33吨,本院以292.33吨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曾承诺每销售1吨黄河啤酒给其提成100元之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对此否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其提出的所代销啤酒存在质量和重量问题,造成其一定的损失,虽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销售凭证意欲证实,但该销售凭证上清楚显示,对于出现的有质量和重量问题的啤酒,原告已予以换货处理,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而且有问题的啤酒数量不大,不足以影响被告的正常销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贸公司出资购买车辆出借给被告使用,附加条件是被告为原告代销啤酒须达到一定的量后,所借车辆便为被告所有,否则就应返还车辆并承担折旧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车辆借用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啤酒销售量,应将借用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车辆借用期间的折旧费。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及时返还车辆、承担折旧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折旧费按黄河*公司车辆折旧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仅提供一份青海黄*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传真件,并非黄河*公司事先出台的市场配车折旧标准。本院参照商务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来计算本案的车辆折旧费,为12250元,而原告仅请求1.2万元,本院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卖掉原告的5000扎黄河啤酒即赠送双人港澳游之辩解主张,系双方所发生的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弘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昌市*限公司返还甘C号五菱牌厢式货车一辆,并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张*向原告金昌市*限公司支付车辆的折旧费1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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