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甘肃隆**限公司诉被告张**、兰州**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兰州市**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隆*限公司诉被告张*、兰州*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及被告兰州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系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经理。2004年4月12日,张*由其库房负责人陆XX和工地负责人宁XX经办向原告负责人姬*租借建筑扣件21000个,扣件价款126000元,扣件日租金0.01元,至今扣件未还,租金未付。2006年5月27日至6月8日,张*由其库房负责人康XX和工地负责人宁XX经办向原告负责人姬*租借全新床板115块,床板价款3220元,月息2%。2006年9月12日,张*由其库房负责人康XX经办向原告负责人姬*租借全新竹架板1078块,竹架板价款32340元,月息2%。2008年5月16日,张*由其库房负责人康XX经办向原告负责人姬*租借全新尼龙安全网419片,尼龙安全网价款20950元,月息2%。被告对以上建筑设备使用为由,没有归还的意思。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系张*挂靠在兰州一建公司的个人负责的非独立法人企业,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负责并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列责任:1、返还租赁扣件或支付扣件价款126000元,支付扣件租金749700元;2、返还借用床板或支付床板价款3220元,支付借用床板利息5989.2元;3、返还借用竹架板或支付借用竹架板价款32340元,支付借用竹架板利息58212元;4、返还借用尼龙安全网或支付借用尼龙安全网价款20950元,支付借用尼龙安全网利息29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双方诉讼主体均本适格;其实施资产借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案所涉资产调用关系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方兰州一建公司承担;被告与兰州一建第十分公司之间的资产调用关系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即便原告诉称的租金、利息成立,原告一直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从未以任何形式主张,理应自行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责任。

被告兰州一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发生客观租赁事实,所涉资产系被告下属的分公司之间的调用,为被告内部事宜,与原告毫无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兰州一建第二分公司和第十分公司属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本案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同时主张租金及材料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姬*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注册登记前,筹建设立过程中,于2003年3月10日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等价值116000元的财产。200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姬*挂靠于被告下属第十分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作。2004年4月12日,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原告扣件3000个、十字扣件9900个,在载明收到物品的条据上,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了“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01元计算金额”等内容,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鱼池口工程借用”的字样,条据右侧落款处书写有“市建一公司十分公司:姬*”、“市建一公司二分公司:张*租借用”等字样;2004年4月22日,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分二次收到原告十字扣件7200个,其中数额为5100个的条据上,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了兰*一公司二分公司借用十分公司(姬*)及“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01元计算金额”等内容,数额为2100个的条据上,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了“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01元计算金额”等内容,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了“鱼池口工程借用”的字样,;2004年4月29日,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原告接头360个、转向450个、十字扣件90个,共计900个,在载明收到物品的条据上,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了兰*一公司二分公司借用十分公司(姬*)及“每天租金每个扣件0.001元计算金额”等内容。以上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扣件3000个,十字扣件17190个、接头360个、转向450个。2005年8月5日,原告购买了竹架板、安全网、木床板等价值66400元的财产。2006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8日,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合计借原告床板115块。2006年9月12日,9月30日,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合计借原告竹架板1078块。2008年5月16日,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借原告安全网419片。2012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姬*分别向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原经办人李XX、陆XX电话催要时,均称张*租借用其扣件。

另查明,被告张*系兰州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2013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姬*就上述扣件及物品,以个人名义向本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扣件及物品的发票及出库单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姬*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姬*的起诉。姬*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民法院以(2014)兰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签收条据、借条、电话录音、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法庭的任职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租借其扣件和借用其物品等事宜,均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姬*挂靠于被告兰州一建公司十分公司名下后,姬*以十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租赁其扣件的4份单据上,其中2份原告工作人员明确书写系借用,另2份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经办人员亦明确书写系借用。而且原告在明知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还向被告出借其他物品。2012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姬*向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经办人员电话催要时,也称是张*借其扣件。基于以上查明事实,原告所称与被告之间存在扣件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应认定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件及借用物品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借用物品后,未及时退还,对双方纠纷应负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对双方纠纷亦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本案所诉财产,均是原告在公司筹建设立过程中及公司设立后合法取得的,原告对其所有财产行使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所涉资产调用关系属于公司内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的辩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兰州一建二分公司系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兰州一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甘肃隆*限公司扣件3000个,十字扣件17190个、接头360个、转向450个,床板115块,竹架板1078块,安全网419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原告甘*有限公司负担11506元,被告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

上述由被告履行的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