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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宽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第三人王**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的清场义务应由信用社承担,高**竞买房屋时王**与信用社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信用社应当将房屋倒出交付给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请求信用社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符合《拍卖法》的规定。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高**认可其子高广义签字确认的拍卖告知书第四条约定内容表明,在拍卖前,高**已通过拍卖告知的形式,知晓或应当知晓拍卖标的物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瑕疵。现高**要求信用社承担拍卖标的的瑕疵责任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驳回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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