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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开设的宁波**君画苑签订了1466号委托拍卖合同,合同对拍卖八幅画作,约定了各幅作品的保留价,同时约定签订合同的第二天由原告预付被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80万元。当天,被告交付了除《饲鸡图》以外的其他七幅作品。次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80万元预付款。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黄**签订了《关于上海**限公司委托合同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约定原告拍卖师有权以低于原合同签订的拍品保留价落锤成交。同年6月24日,在拍卖过程中,原告以1.7万元落锤价拍出改崎作品、以1.2万元落锤价拍出朱**作品、以1.2万元落锤价拍出赵**、郑**作品。上述三幅作品扣除各项费用后,合计应当支付被告33,490元。同年7月19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66,5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9日,又签订了《1466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饲鸡图》保留价为150万元;如原告未将该图拍出,原告同意按150万元价格收购本标的,同时将1466号合同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转为本合同预付款;原告在同年7月19日按照该合同支付了被告画款20万元。故该20万元非预付款,也非原告所称的借款。由于被告未曾对黄**有任何授权,对原告与黄**签订的补充说明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拍出的三幅作品均低于保留价,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返还陆**《天明山温泉》画作,若无法返还则由原告赔偿损失38万元;2、原告将拍出的改崎作品、朱**作品、赵**和郑**作品按照落锤价支付被告成交款4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赔偿被告低于保留价成交三幅画的损失35,000元;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饲鸡图》的欠款50万,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黄**与被告之间关系亲密,在沪期间两人同住一室;且黄**领取了8272号拍牌,与被告共同参加拍卖;拍卖过程中,徐**通过8272号拍牌将何**的画作保护拍回。据此,可以认定黄**签订补充说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以低于保留价拍出作品并未违约。2012年5月9日,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1466号合同的补充合同,也未收到过《饲鸡图》。对该份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曾为了业务需要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被告。故要求驳回被告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开设的宁波**君画苑签订了1466号《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拍卖被告提供的陆俨少的《天明山温泉》、郑?的《瓜蝶图》、黄*的《饲鸡图》、何**的《书法》、谭**的《葡萄》、朱**的《山水》、改崎的《清供》、赵**、何**的《成扇》等八幅画作;双方约定了各幅作品的保留价;同时约定签订合同的第二天由原告预付被告80万元。当天,被告交付了除《饲鸡图》以外的其他七幅作品。次日,原告支付被告80万元预付款。同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1466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饲鸡图》保留价为150万元;1466号合同预付款80万元转为本合同预付款;如拍卖人未将拍卖标的拍出,拍卖人同意按150万元价格收购本标的,余款在拍卖会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19日支付被告画款20万元。

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黄**签订了《关于上海**限公司委托合同的补充说明》,约定原告拍卖师有权以低于原合同签订的拍品保留价落锤成交。黄**领取了8272号拍牌。同年6月24日,作品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原告以1.7万元落锤价拍出改崎作品、以1.2万元落锤价拍出朱**作品、以1.2万元落锤价拍出赵**、郑**作品。

2012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应当收到律师函后30日内根据委托拍卖合同之规定取回未拍卖成交的画作,并将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扣除三幅拍卖成交的画款后剩的余款966,510元返还原告。

审理中,1、被告确认在2012年6月24日参加了拍卖会,并与黄**坐在一起。

2、原告确认,原告公司对委托者交付的标的物,若在合同签订时未收到,即在合同上注明“未取”,若在合同上没有标明,则表明已收到。

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与原告签订的补充说明是否代表被告;2、《1466合同补充合同》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签订协议时,黄**并无被告的委托,但被告自认在拍卖当日与黄**共同参与拍卖,故被告应当对三幅作品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明知的,且事后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即使在签订协议时,黄**无权代理被告,但事后被告的行为足以可以确认被告对黄**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原、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故原告拍卖成交三幅作品的价格符合双方的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针对《1466合同补充合同》原告提出该合同上的公章实为委托被告办理其他事项而交付的空白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在已明知支付被告预付款尚有结余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支付了画款,显然有违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将空白合同交付被告,原告作为一专门从事拍卖行业的公司,其对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及所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1466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份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原告自认的公司日常习惯做法,可以确认被告已将《饲鸡图》交付原告。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天明山温泉》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低于保留价拍出朱**的《山水》、改崎的《清供》、赵**、郑**的《成扇》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根据上述三幅作品实际拍出价并按照合同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价格,即33,490元支付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人民币5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拍卖所得款人民币33,49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天明山温泉》画作一幅(陆**作品),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无法返还,则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损失人民币38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反诉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23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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