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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有限公司与陈**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张**,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申请参加原告举办的蕲州棉花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专卖拍卖会的竞拍活动。在2013年5月3日的拍卖会上,被告与其他三位竞买人经过八轮竞价,最终以1,560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蕲州棉花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并当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本场拍卖会《竞买须知》第四条和《湖北**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成交七日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1,560万元人民币和拍卖佣金62.4万元人民币,逾期须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成交后,被告并未全面履约,只是通过划帐充抵方式支付了10万元拍卖佣金,余下52.4万元以项目规划尚未批准为由拒付。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拍卖佣金52.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3日)72,312元,合计596,3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陈**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委托拍卖合同,拟证明原告接受拍卖的依据。

证据四,拍卖公告(含媒体公布),拟证明涉案拍卖行为系依法公开进行。

证据五,竞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对拍卖公告内容所作出的响应,即有意竞买。

证据六,拍卖资料(含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特别规定、文件领取凭证等),拟证明涉案拍卖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七,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交易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成功竞买涉案标的物后应承担的义务。

证据八,被告出具的清场费收条,拟证明拍卖标的物已进行移交。

证据九,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拍卖标的物没有权利瑕疵。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十,蕲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请求确定蕲州棉花站资产处置有关拍卖公司的请求”复制件一张、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蕲**分局州建函(2013)07号“关于蕲州棉花仓库用地的规划说明函”复制件一张、蕲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蕲国资函(2012)23号文件复印件一张、蕲**花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本案拍卖标的物蕲州镇官井路(蕲州棉花站)国有建设用地在拍卖前已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拒付拍卖佣金的原因是,1、本案应将委托人列为本案的被告;2、拍卖标的物在拍卖前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应属于依法不能处置的资产,拍卖行为无效;3、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实际使用拍卖标的物;4、原告变更了佣金的履行方式(未从保证金中扣除),才引起本次诉讼;5、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拍卖前提供的空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拍卖前已确定佣金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证据二,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拍卖成交标的总金额和拍卖佣金的支付方式。

证据三,蕲州棉花站拍卖特别规定1份,拟证明该特别规定没有约定佣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成交价款1,560万元。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之前对此情况不了解,根据两份委托拍卖合同记载,委托单位到底是蕲春县供销社还是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不明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申请书,实际上被告只知道要交纳200万元的保证金参与竞买,对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不了解;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拍卖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如土地证、房产证等;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佣金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不明;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标的物全部移交给被告,只是部分移交;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从该证据上看,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蕲**花公司蕲州棉花站,原告要举证说明该棉花公司与委托人的关系,即委托人是否有权处分该土地;认为证据十属逾期举证证据,并表示不予质证。

原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证,本院对原告新海信**公司和被告陈**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新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北新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十相互印证,被告陈**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湖北新海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蕲春**源局与原告湖**有限公司签订了蕲春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原告湖**有限公司拍卖蕲春**社联合社下属的蕲**花公司蕲州棉花站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申请参加原告湖**有限公司举办的蕲春县**花站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专卖拍卖会的竞拍活动。在2013年5月3日的拍卖会上,被告陈**以1,560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蕲春县**花站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并当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佣金为62.4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新海信**公司支付了成交价款1560万元,佣金62.4万元除扣减了10万元清场费外,余下52.4万元至今未支付。遂引起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在其签名的竞买申请书中陈述“本人已到展示现场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实地踏勘,认可拍卖标的现状,并领取了《拍卖文件汇编》,对《拍卖规则》、《特别规定》及其他相关拍卖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研读,没有异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总金额支付方式按《特别规定》约定支付,但《特别规定》中并没有对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

《竞买须知》第五条“本公司对标的物质量的好坏和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的办理,不作任何担保和承诺。是否存在未声明的瑕疵,由买受人自行勘验并承担责任”。《湖北**有限公司拍卖规则》第九条“本公司只对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拍卖,对拍卖标的的瑕疵不负有担保责任。竞买人在参加拍卖会之前,务必认真察看拍卖标的的现状,查阅相关资料。竞买人一旦进入拍卖会现场参加竞价,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的认可,表示同意接受并遵守本拍卖规则的各项规定。”《特别规定》第五条“本次拍卖的标的由委托人向买受人直接交付,交付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部分区域因一些遗留问题有待处理,可能延至2013年9月30日交付,逾期不能交付,一切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第八条“本次拍卖的标的,土地和房屋面积为参考数,最终以土地、房管部门核定办证面积为准,面积的出入不影响成交价款和佣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证的一切税、费*买受人承担,土地出让金由委托人承担。土地和房屋权属的相关证件由委托人提供,拍卖人只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拍卖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拍卖标的蕲州棉花站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产权人蕲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由蕲春县国土**信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蕲州棉花站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

争议焦点二,拍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原告湖**有限公司在拍卖前已在被告陈**领取的多份文件中声明该公司只对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拍卖,对拍卖标的的瑕疵不负有担保责任,依法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按照约定拍卖标的由委托人向买受人直接交付,逾期未交付,一切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即由蕲春**源局直接向被告陈**交付标的。如该标的没有交付,应由被告陈**另行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三,佣金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

《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总金额支付方式按《特别规定》约定支付,但《特别规定》中并没有对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应视为对佣金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支付拍卖佣金52.4万元,被告陈**应予支付。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支付原告湖**有限公司拍卖佣金52.4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3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由被告陈**负担8,15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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