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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限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诉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物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亿**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公物拍卖行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公物拍卖行法定代表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参加被告举行的新**器厂债权拍卖活动,并向被告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应于拍卖活动结束后全额退还,当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后,剩余的5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物拍卖行辩称:亿**司委托乔某某竞买新**器厂(下称衡器厂)债权的拍卖过程为:我公司受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下称长**司)委托,于2011年7月18日在河南商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1年7月26日在我公司公开拍卖新**器厂债权。2011年7月23日乔某某来我公司报名参加拍卖并缴纳竞买保证金100万元整。拍卖前*某某提交受托证明。2011年7月26日于我公司拍卖会上乔某某举牌中标。拍卖后乔某某及亿**司向长**司郑州办事处缴齐价款并领取了债权的所有资料文件。我公司退还了乔某某所缴保证金100万元整。亿**司没有向我公司交纳150万元保证金。所以不存在我公司再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亿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2月28日收款凭单1份,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2、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拍卖已经完成,被告应归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情况说明、律师函各1份,证明因为衡器厂的拍卖活动,收取了原告150万元保证金,拍卖佣金已经支付,不应当从保证金中扣除,乔某某的10万元借款与原告无关,不应当从保证金中扣除;河一工拍卖活动缴纳50万元保证金,拍卖活动没有成功,原告要求退还50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19日被告对中原**事务所的回函中,将该50万元列在了衡器厂拍卖活动的保证金150万元中。4、债权移交资料一套及乔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衡器厂拍卖手续已经交割完毕,根据拍卖规则,可以证明佣金已经全部支付。

被告公物拍卖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债权拍卖公告,证明被告拍卖活动明确表明只收取100万保证金;

2、竞买合同1份,证明被告收到100万元保证金;3、2011年6月24日承诺书1份,证明乔某某缴纳的50万元,并非本案衡器厂的保证金;4、收款凭证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收到乔某某交的保证金100万元及乔某某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参加拍卖会并缴纳保证金;5、借条两张,证明乔某某借我10万元;6、债权拍卖公告一份,证明河南第一工具厂(下称河一工)的拍卖保证金是100万元;7、佣金发票一张,证明亿**司没有交佣金,所以发票还在我公司存放。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物拍卖行对亿**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50万元保证金是乔某某缴纳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拍卖确已经完成,保证金被告已经归还;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乔某某从被告处借款10万元与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律师函说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并没有收到该50万元保证金,乔某某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是以个人名义在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缴纳的,当时乔某某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明,证明该笔保证金是原告的,所以被告认为该笔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亿**公司对公物拍卖行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总共是150万元,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是收到15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事实与约定不符的,以实际情况为准,在衡器厂拍卖之前,因为原被告在2011年有多次竞买合同关系,例如河一工的拍卖合同,曾经向被告支付过保证金50万元,衡器厂拍卖合同发生后,被告出具手续把全部交付的150万元保证金列为了衡器厂的150万元保证金,所以原告在起诉中才把被告保证金列为150万元,河一工的拍卖及其他拍卖活动并没有进行;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乔某某办理过新乡市乐器厂的回购问题,该份承诺书也只是承诺缴纳50万元保证金,竞买成功,如果没有签订合同,保证金也应当予以返还,按照被告出具的拍卖规则,不能委托被告的相关人参与竞买,乔某某委托常*与被告公司法人同名,如果系同一人,该份承诺书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很清楚,乔某某接受委托是衡器厂的拍卖活动与其他无关。对证据5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且这是乔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原告交付河一工50万元保证金后没有实际参与竞买,该5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普通发票不能单独作为是否付款的凭证,发票开具时间距今已两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主张,被告已缴纳过税款,充分说明佣金问题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除公物拍卖行所出示的证据3承诺书、证据5两张借条外,原告亿**公司、被告公物拍卖行对对方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因出具承诺书和借条的乔某某庭审时对承诺书和借条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8日,乔某某代表亿**司向公物拍卖行交纳50万元保证金,欲参与竞买河一工的债权拍卖活动,后亿**司未参加河一工的债权拍卖会。2011年7月,亿**司委托乔某某参加公物拍卖行组织的关于拍卖衡器厂的活动,并代表亿**司作为竞买人与拍卖人公物拍卖行签订了竞买合同,其中约定竞买人应向拍卖人缴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自拍卖当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本次拍卖的佣金为拍卖成交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亿**司于2011年7月23日向公物拍卖行缴纳了1000000元的拍卖保证金,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了成交价款为叁佰零贰万元整,佣金额为壹拾伍万壹仟元整,买受人亿**司应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亿**司于2011年7月27日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了拍卖成交价款叁佰零贰万元。2011年8月4日,亿**司接收了衡器厂的债权。后公物拍卖行向亿**司退还了衡器厂的拍卖保证金1000000元。亿**司未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向公物拍卖行支付151000元的佣金。2012年,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接受亿**司的委托,就保证金退还一事向公物拍卖行致函:我公司2011年2月28日,向贵公司交纳保证金欲参与河一工项目的竞拍,后因我公司并未参与竞拍,该保证金应予退还,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该笔款。2012年12月19日,公物拍卖行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亿**司于2011年7月25日委托乔某某来我公司参加衡器厂债权拍卖活动,以乔某某名义缴纳保证金150万元整,拍卖活动结束后我公司退还乔某某100万元整,余款等债权交割完成后我公司扣除拍卖佣金后退还,在此期间乔某某从保证金中借出现金10万元整,我公司多次催促乔某某来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希望贵事务所认真了解事实,协助解决。亿**司就50万元保证金退还事宜与公物拍卖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乔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了其向公物拍卖行借款1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亿**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司与被告公物拍卖行之间系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亿**司诉请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系亿**司欲参与竞买河一工债权而向公物拍卖行交纳的保证金,后亿**司未参加河一工的债权拍卖会,公物拍卖行负有向亿**司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后亿**司又向公物拍卖行交纳了衡器厂债权拍卖活动的10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亿**司已成功竞得衡器厂的债权,公物拍卖行依约退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亿**司应履行支付佣金151000元的义务。公物拍卖行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亿**司通过乔某某共向其交纳150万元保证金,现已退还100万元,余款50万元扣除佣金后退还。综上,公物拍卖行还应向亿**司退还保证金数额为500000-151000元u003d349000元。故对亿**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公物拍卖行所辩亿**司诉请的50万元保证金**某某个人交纳,与亿**司无关,且乔某某从保证金中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从保证金中扣除,因乔某某庭审时明确认可其代表亿**司向公物拍卖行交纳50万元保证金,而借款1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亿**司无关,且该事实与公物拍卖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公物拍卖行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情况说明,故公物拍卖行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亿**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亿卓机**限公司保证金349000元。

二、新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亿卓机**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6143元,由原告河南亿卓机**限公司承担265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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