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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山东**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一审诉称,其申请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位于莱城区汶河大道305号三三公寓35号楼西单元房产委托山东**限公司进行拍卖。其预先交付20000元拍卖费后进行拍卖。该房产经拍卖后流拍,山东**限公司不再拍卖该房产。请求依法判令山东**限公司返还预交拍卖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山东**限公司对三次拍卖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三次拍卖均不是商业拍卖,而是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职权委托的拍卖,由莱城**技术室作出(2011)莱法技字第433号拍卖委托书,委托被告山东**限公司对莱**法院执行韩**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查封房产三三公寓35号楼西三单元西户进行拍卖,故韩**与山东**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拍卖合同纠纷不成立。综上,韩**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因申请执行拍卖事项,预交2万元拍卖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收据。该收据具备了合同的要件。退一步,即使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规定,被上诉人收取拍卖费,成交的由买受人承担,不成交的由被执行人承担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收取的拍卖费也应返还。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山东**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交拍卖费是上诉人为执行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对保全的财产进行拍卖所交纳的。上诉人也接受了拍卖房产的价款,认可了莱**法院的整个执行行为,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已经终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拍卖行为有错误,也属于法院执行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不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虽向被上诉**有限公司缴纳了拍卖费,但本案所涉及拍卖行为,是上诉人韩**对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所发生的,该拍卖行为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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