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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有限公司与赵**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拍卖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日,原告鲁*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乙方)与委托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拍卖标的:(一)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依法拍卖如下拍卖标的:拟售商铺的房号(详见委托拍卖标的清单);(二)甲方保证委托拍卖标的是甲方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并提供有关证件文件等材料,甲方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拍卖前乙方应将已知或应知拍卖标的的权属、质量和瑕疵如实告知竞买人。第四条拍卖期限及地点:乙方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在泰安市鲁*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第九条拍卖成交价款的支付:拍卖成交后,在买受人交齐价款,甲方和买受人成交标的交付手续办理完毕5日内,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扣除佣金和费用后的成交价款支付给甲方。第十条拍卖成交标的未实现交付:因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成交价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执行。

2010年10月8日原告在《泰安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泰安光彩大市场”一期工程中,位于市场六区黄金位置的部分拟售商铺的房号,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可凭竞拍的房号在委托人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款、购房手续,参考价6000-15000元/每个房号。

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竞买合同书》,约定:每个房号交纳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被告若成为买受人,应在拍卖现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2010年10月20日15时前,将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全部付清;佣金按成交价的10%交纳,如买受人(被告)未交齐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的,视买受人违约,拍卖人(原告)有权收回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的价款的,由原拍卖人补齐差额并承担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八个房号的保证金40000元。

2010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赵**参加了原告鲁*拍卖公司在泰安东尊华美达大酒店举行的拍卖会,在拍卖会上,被告赵**以(竞买牌号157、158、159)分别竞买到泰安光彩大市场六区十四栋2、4号及6号和1、3号商铺房号,并现场分别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金额分别为61万元、27万元、31万,总成交金额为119万元。《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佣金及成交价款,2010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经催要仍未付,故形成诉讼。

因被告赵**未支付佣金及成交价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对泰安光彩大市场六区十四栋2、4号及6号和1、3号商铺房号进行第二次拍卖,张*、马*、唐*分别以23万元、21万元、13万的价格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告鲁*拍卖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拍卖现场的录像资料,以证实原告在拍卖过程中宣称的被告所购买房号系沿街商铺;同时提交的2011年8月22日泰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5)中第27载明:“同意山东**限公司在灵山大街以北、市场六区的沿街高层商业楼设计方案”,被告以此证实所购买的商铺房号并非沿街房。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泰安**理局为山东**限公司颁发了泰**(销)售**(2010)041号泰安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载明房地产开发单位为山东**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光彩大市场六区商业,预售范围1号楼-9号楼、11号楼-14号楼,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于2010年10月16日在原告泰安**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买的方式成为买受人,以61万元的价格买受了泰安光彩大市场六区十四栋2、4号,以27万元的价格买受了6号商铺房号,以31万元的价格买受了1、3号商铺房号,并现场分别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总成交金额为119万元。《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佣金11.9万及成交价款119万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没有交纳。因被告赵**未支付佣金及成交价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对泰安光彩大市场六区十四栋2、4号及6号和1、3号商铺房号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总成交金额为57万元。

根据原告发放的图纸显示,被告赵**参与竞拍的泰安光彩大市场六区十四栋16、18号及17、19号商铺为沿街商铺,且前面没有建筑物,原告在拍卖过程中亦宣称该商铺位于泰山大街西首,南临灵山大街,原告在明知拍卖标的所对应的商铺并非系沿灵山大街的情况下,故意宣称系沿街商铺,致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成交确认书,原告在拍卖中存有欺诈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买合同书》、《成交确认书》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所交保证金40000元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1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20153元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竞买合同书》、《成交确认书》无效,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泰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泰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赵**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90元,反诉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拍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拍卖会上发放的图纸中没有任何字样是表明涉案的商铺沿灵山大街。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对拍卖标的对应的商铺是否系沿灵山大街并不知晓,上诉人是完全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严格依照《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绝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竞买人的行为。2、上诉人具有合法的拍卖主体资格,其拍卖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行为完全合法有效。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拍卖过程中构成欺诈,认定《竞买合同书》、《成交确认书》无效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佣金11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20153元,被上诉人所交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拍卖中存有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鲁*拍卖公司拍卖尚未建设成的商铺位置即商铺房号引发的纠纷。2010年10月16日,竞买人包括被上诉人在未完全了解拍卖商铺环境的情况下,参与了竞买活动。从上诉人发放的商铺图纸上看,被上诉人参与竞拍的泰安光彩大市场六区十四栋2、4号及6号和1、3号商铺为沿街商铺,且前面没有建筑物,上诉人在拍卖过程中亦宣称该商铺位于泰山大街西首,南临灵山大街,上诉人在明知拍卖标的所对应的商铺并非沿灵山大街的情况下,故意宣称沿街商铺,致使竞买人均陷入错误认识纷纷竞价,被上诉人以总价119万元的高价成交,但事实上该商铺前要建一座高层大楼,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拍卖中虚假宣传存有欺诈行为,其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竞买合同书》、《成交确认书》无效正确。再者,同年11月12日,上诉人作为拍卖人第二次拍卖泰安光彩大市场六区十四栋1、3号和2、4号及6号商铺房号仅拍出57万元,前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同一商铺号价位相差62万元,两次拍卖价位悬殊巨大,更印证了上诉人拍卖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由于竞买人是基于拍卖人的宣传活动的信赖来参与拍卖竞买活动,而非基于委托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拍卖人对拍卖标的对应的商铺是否系沿灵山大街并不知晓,是完全按照委托人的委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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