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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投资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投资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和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德,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9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林木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取得被告拍卖的松溪县郑*、茶平工区总林地面积约16000亩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同年10月,原告依法申请办理合同中位于郑*镇夙屯村土名石亭仔52林班8大班1小班115亩杉木林的间伐材采伐证,规划设计人员到实地勘测时,发现该林地属于郑*镇张屯村村民所有,不属于被告所有。由于被告错卖他人山场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按林木生长常态估算,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折损780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出售给原告52林班8大班1小班115亩(有林地面积76亩)的杉木林是事实,其土名应为“湛卢八仙亭”。该杉木林是郑墩镇张屯村所有并“插花”在郑墩镇夙屯村,1998年,郑墩镇夙屯村误将该“插花”山错划给其经营,才导致其错卖他人杉木林给原告,其愿意承担过错责任并返还购林款94328.04元给原告,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09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针对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被告已将郑墩镇夙屯村52林班8大班1小班115亩的杉木林出售给原告,但合同生效后,被告却未能履行拨交杉木林给原告经营的义务。

2、林权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杉木林转让给徐**等人经营。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证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通过竞价,以142000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拍卖的郑*、茶平工区总林地面积约1600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约12000亩,林木蓄积量约56000立方米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本轮伐期内的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涉案杉木林亦包含在该林权范围内。合同第六条第2项有约定:甲方(被告)应当在乙方(原告)转让款付清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标的物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本轮伐期内的林地使用权拨交给乙方。证据2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针对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松溪县有偿投资林权权属合同书和公证书,证明涉案的杉木林土名为“湛卢八仙亭”,是1998年11月16日郑墩镇夙屯村“以林还贷”划拨给被告经营。

2、投资公司郑*、茶平工区森林资源小班一览表,证明涉案杉木林位于郑*镇夙屯村52林班8大班1小班,林地面积115亩,实际有林地面积76亩,林木蓄积量372立方米

3、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拍卖的郑*、茶平工区林木总蓄积量约56000立方米,成交价14200000元,林木单价为253.57元/立方米。

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11月16日,松溪县郑*镇夙屯村误将郑*镇张屯村“插花”其村的土名“湛卢八仙亭”的52林班8大班1小班11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6亩,林木蓄积量为372立方米)的杉木林“以林还贷”划拨给被告投资公司经营。2007年,被告经公开招投标,对外转让其所有的郑*、茶平工区约16000亩(有林地面积约12000亩,涉案杉木林包含其中)林权,该林权林木蓄积量约56000立方米。原告通过竞价,以1420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林权,并于2007年9月10与被告签订合同。该林权交易单价为人民币253.57元/立方米,涉案杉木林交易总价为253.57元/立方米372立方米u003d94328.04元。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应当在乙方(原告)转让款付清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标的物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本轮伐期内的林地使用权拨交给乙方。2007年10月,原告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杉木林**审批,林业部门对涉案杉木林实地勘测时,发现该杉木林权属于郑*镇张屯村村民所有,故原告无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亦无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本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原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林款94328.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并支付84个月,共计为55465元。对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过失误将他人林权出售给原告,导致履约不能并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林款94328.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表示同意以月利率0.7%计算利息作为损失的赔偿,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购买松溪县郑墩镇夙屯村52林班8大班1小班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本轮伐期内林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94328.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10元,由原告刘**承担9710元,被告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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