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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和与江苏**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和诉被告江苏**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和及其代理人翁*、被告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正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江**限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安徽省**有限公司位于天长市秦栏镇的厂房、厂地41亩,参考价700万元。拍卖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拍卖地点在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九楼会议室。拍卖当日,拍卖标的流拍。江苏**限公司公告于2014年1月27日再次进行拍卖。吕*和按照公告的内容,将30万元保证金打到拍卖行指定账号,到拍卖会现场以850万元拍得上述拍卖标的。在履行土地过户时发现拍卖标的,已于2013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民法院查封,现该标的仍在查封状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权利不得转让,法律禁止买卖的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因此,要求江苏**限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

吕*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现金缴款单,证明2014年1月26日,吕*和向江苏**限公司账户汇入30万元。

二、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3日,该拍卖标的被扬州**民法院查封,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

江苏紫**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拍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因是拍卖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成交标的价款,属违约行为。

江苏**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会谈纪要、协议书关于督促买受人按期交付拍卖成交价款的通知书抵押物处理协议、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买人须知、特别说明拍卖会标的竞价过程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

吕*和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均只证明了拍卖成交的过程,但上述证据没有证明拍卖标的物被解除查封的情形。因此,上述举证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上午,江苏**限公司在安徽**业银行办公楼七楼举行拍卖会。2014年1月26日,吕*和向江苏**限公司账户汇入30万元,作为竞买拍卖物的保证金。27日,吕*和在本次拍卖会上拍得拍卖标的物,即安徽省**有限公司位于天长市秦栏镇的厂房、厂地41亩。并与江苏**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该拍卖标的被扬州**民法院查封,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限公司拍卖物已被法院查封,此查封即对涉案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该拍卖物属法律禁止买卖物。因此,拍卖会上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吕*和因本次拍卖会交付了保证金,但无法取得拍卖物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所以,吕*和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和3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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