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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有限公司诉周**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2日经原告组织拍卖,被告在抚州**易中心竞拍取得抚州**易中心出让的商住标的地块。依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文件》及《成交确认书》之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22日前按成交价2%支付竞拍佣金共计36.2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佣金20万元,尚欠16.2万元未支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62000元及违约金282366元(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日162元计算,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162元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被告周**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抚州**有限公司在抚州**易中心举行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临街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被告周**作为竞买人参加了本次拍卖活动,并交纳了竞买保证金。最终被告竞拍取得该商住标的地块(标的名称为M(2009)03号),被告并在原告处签署了拍卖成交单,成交单中记载成交价为1810万元,拍卖佣金为362000元,拍卖佣金于2009年6月21日前无条件支付。

当日,原、被告双方与抚州**易中心三方就抚州市赣东大道以东(原市建设局、环保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事宜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该拍卖成交的地块编号为M(2009)03号,成交价为人民币1810万元,买受人周**竞拍得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受人需在签订本《成交确认书》后1个月内付清土地交易服务费、拍卖佣金(按土地成交价2%计算)等,该成交确认书还约定买受人不能履行支付成交价款及佣金的,自规定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需按日向出让人和拍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价款1‰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拍卖佣金20万元,尚欠16.2万元未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参加原告组织拍卖活动的竞买报名登记表、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申请书、抚**政局收到被告保证金收据、拍卖成交单、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竞拍取得了抚州市赣东大道以东(原市建设局、环保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理应向拍卖人即本案的原告支付拍卖佣金,且原、被告双方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拍卖佣金按成交价的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拍卖佣金162000元。对于违约金,双方虽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应付价款1‰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其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抚州**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6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抚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原告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周**负担7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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