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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在三明东**任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中,分别以竞价2007268.2元、972549.2元、1358319.6元竞得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沙县金鼎城2号楼9号、10号、11号店面,总价款为4338137元。按照拍卖规则,原告在拍卖会中举行前已缴纳店面竞拍保证金15万元,(每个店面5万元),并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店面首付款共计2084140.63元。其中9号店面首付款983743.2元、10号店面首付款450862.84元、11号店面首付款649534.59元(按店面成交额50%计算首付款,竞拍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自动转为首付款)。由于原告对市场行情了解不够,竞买价款远远超出市场价款,不符合商业投资规律,又由于目前沙县经济状况低迷,民间融资困难、成本高,原告无力承受前期已付店面首付款的高额利息,更无法继续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即店面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据此,原告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除与被告之间买卖沙县金鼎城2号楼9号、10号、11号店面的合同关系,即拍卖保证金15万元可作违约金处理,剩余购房首付款2019068.58元(已扣除佣金65072.05元)由被告返还原告。现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沙县金鼎城2号楼9号、10号、11号店面的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19068.58元;3、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标书3份的事实。

3、金鼎城商品房、店面拍卖资料,证明被告委托三明东**任公司拍卖沙县金鼎城2号楼9号、10号、11号店面的事实。

4、金鼎城商品房、店面交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竞得沙县金鼎城2号楼9号、10号、11号店面,拍卖公司通知原告缴付首付款及原告已支付竞拍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

5、收据、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建行转账支付沙县金鼎城2号楼9号、10号、11号店面首付款且被告已经收到款项开具发票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8日,三明东**任公司受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对金鼎城商品房、店面举行公开拍卖。根据金鼎城商品房、店面拍卖目录表规定,金鼎城2幢9号店面、10号店面、11号店面起拍价均为每平方米19422元,竞拍保证金5万元。

2、《拍卖特别约定》主要内容:(1)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竞买商品房、店面买受人在成交二十天内付商品房成交额30%的首付款或、店面成交额50%的首付款,原买受人已交的竞拍保证金在扣除拍卖佣金后自动转为首付款。商品房或店面余款:全部支付现金的,余款在办理产权证过户资料齐全时付清;要求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由沙**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业务,按银行规定比例付清按揭首付款,向银行提供办理按揭借款资料。(2)拍卖佣金:竞买商品房、店面买受人按规定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外,还须向拍卖人支付成交额1.5%的拍卖佣金。(3)商品房、店面移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或银行按揭办理后,以现状为准办理移交。(4)违约责任:买受人已交竞买保证金,未签订成交确认书,未在规定时限内缴交首付款的,竞买商品房由委托方收回,且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买受人已缴交部分成交价款,但余款未在规定时间缴清,对延迟缴交的成交价款,自延迟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同时可按相关法律及其他规定,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3、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融兴金鼎城2幢9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20140744)建筑面积65.6㎡,10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20140745)建筑面积26.87㎡,11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20140737)建筑面积34.3㎡。

4、2014年2月9日,三明东**任公司向原告送达《金鼎城商品房、店面交款通知单》,告知原告在2014年2月8日拍卖成交的金鼎城2幢楼9号、10号、11号店面成交价分别为2007268.2元、972549.2元、1358319.6元,总价款为4338137元。原告应按3个店面成交额50%缴纳首付款为2169068.5元。原告缴纳的3个店面竞拍保证金15万元在扣除拍卖佣金65072.05元后,剩余84927.95元转为首付款,原告还应支付店面首付款共计2084140.63元,该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

5、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还应支付店面首付款共计2084140.63元(其中9号店面首付款983743.2元、10号店面首付款450862.84元、11号店面首付款649534.59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中9号店面1003634.18元、10号店面首付款48627.6元、11号店面首付款679159.8元。

6、原告支付融兴金鼎城2幢9号、10号、11号店面50%首付款后至今未将店面余款支付给被告,以上店面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也未过户,店面也还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鼎城商品房、店面拍卖资料、金鼎城商品房、店面交款通知书、收据、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金鼎城2幢9号、10号、11号店面委托三明东**任公司拍卖并由原告竞得,原、被告双方拍卖成交以上店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以无法继续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要求解除双方拍卖合同关系,违反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竞买保证金15万元作为支付被告违约金,并自行承担拍卖佣金65072.05元)解除与被告的沙县金鼎城2号楼9号、10号、11号店面拍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诉后未进行抗辩也未举证,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除双方店面拍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除拍卖合同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拍卖合同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关于沙县金鼎城2幢9号、10号、11号店面的拍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约,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因双方解除拍卖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融兴金鼎城2幢9号、10号、11号店面50%店面首付款2169068.5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15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首付款人民币2019068.58元。三明东**任公司拍卖佣金65072.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系原告主动违约,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兴金鼎城2幢9号、10号、11号店面拍卖合同。

二、被告沙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缴纳的店面首付款2019068.58元(已扣除原告陈**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53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裁判日期

一、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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