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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银**潢川支行、信阳天**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曾辉拍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中**司潢川支行(以下简称潢川中行)、信阳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拍卖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曾辉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涉案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潢**行,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张**,张**是涉案房地产的共有人。在未经得张**书面同意,又没有通知张**的情况下,潢**行委托天源拍卖公司将涉案房地产卖给曾*,侵犯了张**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该拍卖行为应属无效,原审驳回张**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行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等取得涉案拍卖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99年5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4月28日张**与河南省**输总公司及潢川县**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并于2003年5月12日取得了含涉案拍卖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在内的金轮大酒店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天**司在公布的涉案拍卖房屋《竞买须知》中明确记载:“本次拍卖仅限于地上房屋,不包括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他人挂牌购买。”本案中,潢**行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天**公司进行拍卖,天**公司根据委托人的出售须知,公布了《竞买须知》,通过报刊刊登、涉案房屋上张贴等方式,发布了拍卖公告。涉案房屋上张贴有拍卖公告,而房屋当时又由张**占用,故天**卖公司已对张**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张**并未参与拍卖活动。天**公司经过法定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拍卖给曾*。天**公司的拍卖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审驳回张**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关于拍卖行为因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等应属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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