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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张**等与海南**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海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海南*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不服本院(2015)歙民一再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张*华诉原审被告海南军*临**公司、海南*限公司、楼*、高*、张*、黄山*限公司民间借贷及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歙民一再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海南军*临**公司、海南*限公司及其下属青海第一分公司、原审被告楼*、高*、张*的银行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申请复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49万余元予以冻结。

申请复议人称,其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不是原审原告张*华诉被告海南军*临**公司等六人民间借贷及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或被告,本院(2015)歙民一再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对申请复议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冻结其名下存款,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并解除对申请复议人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以(2015)歙民一再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故申请复议人的财产系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申请复议人认为其作为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被告,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名下的财产属于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的性质。综上所述,本院在裁定对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对申请复议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名下存款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5)歙民一再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海南*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5)歙民一再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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