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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梁和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梁和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去辽源市宝旺彩钢瓦经销处,购买金额为12791.00元彩钢瓦,当场交给梁*订金1万元,梁*给开了1万元订金收据1张。原告回厂后把订金收据交给了会计姚*,让姚*提货、可姚*第二天有事没上班,6月9日原告在没有带订金收据的情况下提货,原告只好付全额款12970.00元,6月11日刘*带着订金收据去跟梁*要订金1万元时,梁*不承认原告提货时交的全额货款12970.00元,却说原告只交了29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原告购彩钢瓦订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银行利息5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上午向答辩人支付1万元定金后,在当天下午就提取了12970.00元的彩钢瓦。因上午已收1万元定金,下午提货时,原告仅交付答辩人2970.00元。2、由于原告提货时没将1万元定金收据交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出具购买12970.00元彩钢瓦的收据。3、日后原告到税务部门闹事,答辩人无奈于2014年8月间,在没有收回1万元定金收据的前提下,给原告出具了购12970.00元彩钢瓦的发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8日彩钢瓦定金收据1张,证明被告1万元定金没给我;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应该是单位购买,单位应做诉讼主体。2、2014年8月30日购货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货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应该是单位购买,单位应当作为诉讼主体。3、证人姚*证言,2014年6月份,辽源*有限公司修理房子买的彩钢瓦,我是单位会计,原告把定金收据给我了,让我第二天去提货之后我有事没去。事隔10多天原告让我拿着收据和他一起去彩钢瓦家取钱,发生了冲突。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孟*证言:2014年6、7月份的事,原告到被告处买彩钢瓦我装车了,原告质证无异议。2、证人王*证言:原告来买彩钢瓦,我当天给装的车,年月日记不清楚了,原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郑*证言,2014年6月8日原告把货(彩钢瓦)在被告处拉走,原告的货在我的货上面,原告质证无异议,证人没看到我的货拉走。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8日,因辽源*有限公司修理房子需购买彩钢瓦,原告刘*去被告梁*经营的辽源*钢瓦经销处,购买金额12971.00元的彩钢瓦,并当场交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给出具了收到1万元定金的收据,事后原告将价值12971.00元的彩钢瓦提走,因是否将1万元定金顶抵购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去被告处购买彩钢瓦12971.00元,已实际履行交付完毕。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证人姚*证言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货发票均证实,购货方(即付款方)系辽源*有限公司。经查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该公司行使诉讼权利,而原告刘*做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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