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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梁*与陈**、胡**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梁*被告陈*、胡*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巢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梁*称:其通过中介方的居间介绍,于2013年9月21日与被告及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支付房款时间、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定金支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署当日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0,000元。之后,其在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笔定金时,被告拒绝接受并表示不再签署买卖合同,同时退还了已收取的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已退还人民币40,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支付人民币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胡*辩称:三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买卖双方对房屋转让价的约定存在规避税收的情形,其做法有损国家利益。因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存在约定事项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导致最终双方未能签署买卖合同,责任不在被告一方,现已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条件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2、录音资料,证明2013年9月30日在中介方处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签署买卖合同并将已收定金退还,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待法院确定;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所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对办理房屋交易时间、最后支付房款时间等主要事项没有约定,对转让价格的约定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完整,应以被告的录音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光盘及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在中介方处交涉的经过;2、收条,证明被告已退还收取的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不愿再出售房屋,其所说的相关理由只是违约的托词;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本市大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之权利人。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大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出售给两原告,房屋转让价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签署本协议后,意向金转为定金,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原告通过中介方或直接再补足定金人民币260,000元,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20日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示范文本合同出售该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示范文本合同,则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在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当日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2,700,000元(含全部定金),余款由贷款支付,交房时间为收到全部房款。双方在协议中还特别约定肆*为净到手价,合同价为叁佰贰拾玖万,原告支付叁拾万签订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同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至中介处,原告拟支付剩余定金人民币260,000元,被告以双方协议对买卖房屋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约定做低合同价格系规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拒收原告支付的剩余定金并表示不再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房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先退还原告已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对于不再签订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再支付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条、双方协商时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已对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作出约定,根据约定内容已具备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要求,故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以房屋买卖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拒绝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属无理。至于被告称对房屋转让价格的约定,系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之抗辩,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是否存在做低价格逃避税收的情形,需由税务部门审核确定,现合同尚未签署,约定的价格是否存在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并不确定,故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现被告已将收取的定金返还,故再应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梁*定金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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