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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太*有*(以下简称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太*公司原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7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定金30万元,双方应于2014年7月10日至中介公司签约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定金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同月30日,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定金20万元。2014年7月10日下午,原告携120万元银行本票至中介公司。签约中,被告要求将办理贷款日期以及贷款发放日期都以具体的时间在合同中明确,并要求在8月31日即过户当日贷款要发放到被告账户。对此,原告认为银行放贷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应在合同中约定以银行放款为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故当天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万元。

原告王*提供下列证据:1、定金协议;2、2张收据及1张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定金30万元;3、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签约当日已准备好钱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没收定金。签约当日,被告是提出如果8月31日过户前原告贷款不足的,原告要现金补足。当日未能签订合同实质是原告不愿意购买房屋了,被告直至诉讼也还是愿意将房屋卖给原告。

被告周*提供下列证据:律师函,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继续签订买卖合同。

第三人太*公司述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至第三人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对第三人拟好的买卖合同中的补充条款“若自乙方(原告)申请贷款起满45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产生争议,原告认为45个工作日太短,而被告则认为太长,对此争议,经第三人为双方分别进行沟通后,双方都接受了这个期限,但之后双方又为其他事项产生了争议,未能继续协商下去,原、被告相即离开了第三人处。原、被告双方之后发生了何争议,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事后曾向第三人询问能否追究被告的责任,追回已付的定金。因当时的经办人员都已离职,故第三人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沟通情况。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周祖伟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原告王*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于7月12日收到,但对该函的内容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收到过,故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王*与被告周*经太*公司居间,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以570万元转让价款购买被告名下系争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被告房款90万元(不含定金,已付定金于该日转房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被告房款100万元,于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之前支付被告房款305万元,于银行发放贷款后,支付被告房款40万元,该笔款项由原告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被告账户,若原告贷款额度未获批准或批准额度不足买卖合同约定额度,则原告应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以现金形式补足该不足部分,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双方应于2014年8月31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应于2014年7月10日至中介方签约中心以本协议约定条件为原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被告违约,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若原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原告违约,则原告支付的定金由被告没收不再返还。

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30日分别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20万元。

同年7月10日,原、被告至第三人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致合同未能签订。

同年7月1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于收函后三日内至太平洋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条件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被告将没收定金。原告于次日收函后未回复被告。

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曾辩称,签约当日,被告是要求原告的贷款在8月31日过户前到被告的账户,但该要求是符合定金协议约定的。后,被告再称当时被告是要求原告如果8月31日过户前贷款不足的,原告要现金补足。

关于被告曾发函一节,原告表示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因为原告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故原告与太*公司联系过,希望双方再协商一下,但原告没有收到回应。第三人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的函件,原告在7月10日以后和第三人有过联系,原告希望被告退还定金。被告表示其发函后,第三人及原告均没有联系被告。

对于被告表示仍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鉴于双方已发生纠纷,原告已无意再购买被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作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系因被告要求原告贷款在过户前打入被告账户的讲法,被告在诉讼中曾予以自认,而被告后又改称其是要求如原告过户前贷款不足的,原告需以现金补足的讲法,原告则不予认可。现被告就其变更后的讲法并无证据证明,而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分歧亦表示不清楚,故被告要求没收原告定金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定金人民币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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