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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锦**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李*以吴*的名义与锦*司就系争房屋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吴*以6,020,054元的价格向锦*司购买系争房屋,签订该《认购协议》时,吴*需向锦*司支付定金50,000元,自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起7日内,即2014年6月22日之前,双方于本项目售楼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流程结清余款、办妥手续。如因吴*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吴*已付定金不予退还,锦*司无需书面通知吴*,可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如因锦*司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锦*司应双倍返还吴*已付定金等内容。该《认购协议》尾部“买方”处签名系李*代吴*所签。当日,李*以吴*名义向锦*司支付19,000元定金。后因吴*不同意购房,原、锦*司未就系争房屋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0月22日,锦*司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李*向锦*司主张返还定金未果,遂致讼。

原审审理中,因锦*司不认可《认购协议》系李*代吴*签订,吴*遂就《认购协议》上“吴*”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单位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吴*”签名并非吴*本人所写。对此鉴定意见吴*、锦*司均无异议,锦*司进而认可该签名系李*代吴*所签的事实。

关于《认购协议》的签订过程,锦*司称因具体经办人员离职,锦*司已无从查证,但当时应该就吴*与李*的身份情况进行过确认。按照一般操作流程,购房者前来签约时锦*司会核查其身份情况,但因并非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且现实生活中亲属之间代为购房的情况亦属常见,故并非严格要求购房人本人到场签订认购协议。至于为何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收取定金款,锦*司认为应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李*则称,因考虑到李*名下已有一套房产,故欲以妻子的名义购房并就此与锦*司售楼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当时李*表示自己并未携带妻子的身份证及书面授权委托书,亦未带足50,000元的定金款,且对于是否购房必须征询妻子的意见,在得到锦*司工作人员作出的如不同意购房则可退还定金的口头承诺后,才代吴*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向锦*司支付了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无证据表明锦*司曾就吴*与李*的身份及授权情况进行过严谨的审查,但事后证明吴*与李*确系夫妻关系,且日常经济交往活动中夫妻之间代签名的现象也属常见,故锦*司当初有理由相信李*代吴*签订《认购协议》是基于吴*的同意及授权,故李*代吴*与锦*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遵循。吴*及李*称当初锦*司工作人员口头承诺若吴*不同意购房即可退还定金,但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难以采信。现确因吴*不同意购房导致双方未能就系争房屋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故锦*司有权依约没收吴*方支付的定金。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海万锦城三期认购须知》表明,认购协议无效。锦*司称,签订《认购协议》的经办人员离职,造成无从查证的责任应由锦*司承担。锦*司所称双方协商一致,未足额收取定金,锦*司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辩称,同意原审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同意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吴*的丈夫,以吴*的名义与锦*司签订《认购协议》,锦*司有理由相信李*得到吴*的授权,《认购协议》应为有效。吴*、李*所称锦*司工作人员同意定金可退,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李*该节主张,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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