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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李*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李*系夫妻。2014年9月28日,黄*方作为预订方(乙方)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定金合同》(供商品房预订时使用),该合同载明:乙方预定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899弄“象屿名邸”1幢19号15层1504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甲方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号:闸北房管(2014)预字XXXXXX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47平方米。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864.97元,总房价为4,676,964元,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合同第四条载明,甲、乙双方商定,预定期为7天,乙方应于2014年10月5日前到象屿名邸售楼处与甲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载明,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合同第七条、第八条载明,如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或系争房屋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或甲方未遵守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该合同下手书“9.28实付贰万元整,黄*”。当日,黄*方向象*司支付20,000元,由象*司出具的收据(号码:XXXXXXX)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9月28日;缴款单位:黄*、李*;20,000元,收款事由:定金。对于上述合同,黄*方指出其中第二条原本为“一次性付款”改为“分期付款”;第三条定金“100,000元(拾万元整)”改为“20,000元(贰万元整)”。

2014年10月9日,黄*萍方黄*萍向象屿公司手书《退还押金说明》,载明,其于2014年9月28日预付了贰万元的临时押金,随后其发现系争房屋所在楼盘地段不适宜老人长期居住,遂决定不再签署购房合同,望*公司领导能退还其已经交付的临时押金。

2014年11月5日,象*司向黄*萍方发出催告函,催告黄*萍方接函后于2014年11月9日前前往象*司处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黄*萍方表示该函件其已收到,但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没有成立,故没有理会。

黄*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象*司返还黄*、李*押金2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就系争房屋所在楼盘颁发《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审理中,黄*萍方表示,其在签署《定金合同》后立即要求不再继续购买系争房屋,之后并未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与象屿公司进行过磋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象*司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当事人均须恪守。虽定金合同中对于定金的金额有过更改,但象*司对于实际收取的定金20,000元并无异议,故对于该金额的变更仅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并不能以此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变更后的定金合同履行。现黄*萍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系因所买楼盘不适合老人居住为由,而非就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所致,根据双方签署的《定金合同》及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现黄*萍方要求象*司返还定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黄*萍、李*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购买的房屋总价近500万元,2万元定金明显过低。双方实际约定定金金额为10万元,因此黄*、李*尚未完成全部定金的交付义务,双方定金合同没有正式成立。购房者付出现金,没有发票,象屿公司的现金流向存在问题。黄*、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象屿公司退还预付款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象*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嗣后黄*、李*支付2万元,象*司开具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一栏中写明“1-19-1504定金”,故可以认定黄*、李*履行了定金合同并实际支付定金2万元。黄*、李*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法院驳回黄*、李*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自行约定定金2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黄*、李*以定金过低,定金合同没有正式成立等要求返还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黄*、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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