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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浦昇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四(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浦*(乙方)、陆*(甲方)及中介公司(丙方)于2014年3月9日(浦*持有合同日期为4月9日,诉讼中浦*确认合同成立日为3月9日)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甲方房屋坐落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二层西间、二层后间、二层小间、二层阳台);第2条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5万元;签订定金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乙双方于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后的/日内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待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征询通过并出具该房屋征询单七日内,丙方陪同甲、乙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价款345万元;第3条,乙方接受第2条转让条件并签订本合同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合同后60日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如果乙方未能按时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已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同意将本协议第2条所述房地产通过丙方,按第2条的转让条件达成一致转让给乙方等。该合同下半部分有手写“丙方承诺,甲方差价转让款,由丙方代为取出,费用由丙方承担”。该合同由浦*与陆*签名,中介公司业务员肖*也签名。

上述合同成立后,浦*向陆*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3月10日,陆*向案外人上海永*限公司办理公有住房置换申请,并填写了征询表等。同年4月29日物业公司经审核同意置换。

2014年4月底,陆*多次电话联系陆*,因陆*手机关机而未果。4月29日、30日,陆*联系中介公司业务员肖*,肖*称可能人在外地手机关机。5月1日陆*向肖*发送短信“小肖,最关键的时候,又是连续三天找不到浦*(昇),几次三番耽误进程,我觉得他很没有诚意,我看这次交易就这么结束吧!陆”。据肖*当庭证实,5月3日,肖*联系了浦*,浦*回答自己要到新疆去,这几天走不开。之后,双方自行电话联系上了。肖*理解认为,60日签约最后日期为5月11日,故5月10日通知双方在次日到中介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次日,双方如约在中介公司洽谈合同补充条款,目的为签约,当日浦*在转让合同上签名,而陆*未签名,理由是要带回家看;当天肖*与浦*、陆*约定次日再去物业公司递交出让人退租手续、买受人需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使用部位予以书面确认等手续。第二天,三方均到场,因陆*提出由于浦*联系不上,导致其没有买到一套便宜的房屋,要求浦*予以补偿等,后陆*未再签约。故浦*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定金合同;陆*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原审中陆*辩称,双方合同实际到2014年5月8日已经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浦*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是真实的,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浦*诉请。原审诉讼中,浦*陈述5月11日双方谈签转让合同,主要涉及资金监管,陆*提出资金一次到位,故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待双方进交易中心当日,甲方提供迁出户口承诺书,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房价款345万元到账后,甲方七天内户口迁出,改变了原定金合同中“丙方承诺,甲方差价转让款,由丙方代为取出,费用由丙方承担”的约定,但陆*提出将合同带回家需商谅,故当时未签约;陆*陈述,5月11日三方主要谈违约解除,故未签约;第二天到物业公司去的目的,系如浦*同意补偿,则陆*同意签约。如果协议一致,同意办相关手续,如果协商不成,向物业提出撤回材料。

原审另查,2014年5月10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肖*在陆*要求下,出具证明一份“从4月底甲方陆*多次电话找乙方浦*(昇)签合同办手续,乙方手机关机,至今未来签合同”。

2014年7月11日,肖*向浦*出具证明一份,浦*、陆*及中介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定金合同,浦*支付陆*10万元定金;陆*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时限内签署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已构成违约。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前。

浦*出示搜房网2014年5月13日发布的,陆*将系争房屋挂牌转让的信息,联系人为陆,电话为XXXXXXXXXXX(陆*手机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与陆*签订的《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当浦*支付定金10万元,陆*取得物业公司转让征询通过后七日内等主要条件后,双方在合同签署后的60日内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定金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9日,按约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日期为自然日而非工作日,即2014年5月8日前双方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陆*在4月底多次联系浦*,未果;2、2014年5月8日前中介公司确实未通知双方签约,中介公司唯一通知双方签约日期为5月11日;3、5月12日,浦*、陆*及中介方共同至物业公司目的不同,浦*认为系提交转让合同等材料;而陆*认为如果浦*同意补偿,其同意签约和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协商不成,陆*向物业提出撤回材料。鉴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5月8日前任何一天签约,均符合合同约定,虽陆*在4月底前多次联系不上浦*,但由于约定签订合同时间尚未届满,其时浦*尚不构成违约;5月11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的通知下,均如期而至,虽双方对此行目的有不同解释,但浦*陈述有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证词为证,双方在中介公司参与下,就转让合同细节予以沟通、确认,形成《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文本,浦*在协商而成的合同文本上已签名;陆*之所以未签约,系提出需回家商量而未果。三方约定次日再去物业公司的目的,系当地物业要求,交易前需由出让人办理退租手续、买受方需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使用部位予以书面签字等。关于陆*提出5月11日三方主要谈违约解除,故未签约,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陆*陈述成立,则次日其没有必要再与浦*、中介公司去物业公司,故陆*行为有违常理,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中的定金,其性质为签约定金,目的系约束合同双方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而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订立主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5月8日,而在此之前,双方均未在中介公司召集、安排下签约,据此,法院确认双方定金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中介公司唯一一次召集双方签约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当日陆*因故未签名,致使双方未最约达成合意。鉴于,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浦*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在2014年5月8日前拒绝签约事实,此后双方也未就定金合同作变更,故确认合同未能履行,系不归责于浦*与陆*的原因所致。浦*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陆*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但陆*依据定金合同所取得的定金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浦*与陆*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终止;二、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浦*定金10万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主要基本事实不清导致责任认定错误。5月8日浦*没有来签约,原审法院认定符合规定,没有构成违约。共有部位签字已经在3月28日签好,原审认定错误。陆*从4月底开始一直在联系,三方都通过多次电话,5月11日不是唯一一次召集;2、原判决证据模糊认定、非法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庭审从程序上、实体上都存在问题,程序上不公正,整个庭审浦*没有出庭,只有一个证人证词,证人很某证词虚假。5月8日浦*来陆*家里见过面,口头明确不要系争房屋了,只是没有书面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辩称:不同意陆*的上诉请求。浦*原诉请要求陆*双倍返还定金,原审认定本案是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合同无法签订,浦*也服从一审判决。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除笔误将“2014年4月底,陆*多次电话联系浦昇,因浦昇手机关机而未果”,写成“2014年4月底,陆*多次电话联系陆*,因陆*手机关机而未果”。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约定的最后签约日2014年5月8日并未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现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在5月8日前未签订转让合同是因为对方违约不愿签约导致。在5月8日之后,中介方还组织双方对合同补充条款予以协商,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合同最终无法签订。虽然双方就无法协商一致的原因有分歧,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未能履行,系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尚属公平合理。原定金合同已终止履行,双方并未签订新合同,故双方均不受定金罚则的约束。陆珺茜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浦昇。陆珺茜要求没收定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陆*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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