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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上海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诉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年奇诉称:经被告方业务员介绍,其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对认购的房屋价款、付款的方式、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时间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认购书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0元。之后,因被告不能兑现其业务员承诺的条件,故未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因系被告原因导致未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故根据认购书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根据认购书的相关约定,其有权没收原告已付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11号楼103室房型示意图,证明被告方业务员提供给原告参考其选购的同类房屋的示意图以及业务员注明的相关购房条件;2、《商品房认购书》,证明对购房条件的约定;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00,000元;4、《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文本,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原告要求对相关合同内容进行修改,但遭被告拒绝;5、解约通知函,证明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行使解除权并没收定金;6、短信截屏,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交涉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未按约前来签订正式合同,故其发函行使解除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承诺不能兑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方业务员介绍,其拟购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花园面积约17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在产权证中记载且地下室物业费减半收取的条件后,于2015年7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拟购房产建筑面积约481.29平方米,优惠价人民币29,971,200元,2015年7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5年7月30日支付30%房款,2015年8月29日支付70%房款,原告未按约定限期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被告可没收原告已付定金,被告在约定限期内无故拒绝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0元。之后,因双方对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产生分歧,特别对花园面积是否应记入产权证意见不一,故未能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签约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认购书》、收据、短信、房型示意图及相关文字记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的定金系作为签订正式合同的保证,现因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最终未如期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非任何一方的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以及被告没收定金的抗辩,均属不当。现双方表示不再继续签署正式合同,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裘年奇定金人民币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裘年奇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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