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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陆**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诉被告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证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居间方上海德*事务所(以下称中介公司)就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称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5万元;双方在签订定金合同后的60日内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签订定金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签订转让合同的,已付定金不予返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签订转让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然,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定金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双方合同实际到2014年5月8日已经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是真实的,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珺茜系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承租人。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中介公司(丙方)于2014年3月9日(原告持有合同日期为4月9日,诉讼中原告确认合同成立日为3月9日)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甲方房屋坐落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二层西间、二层后间、二层小间、二层阳台);第2条转让价355万元;签订定金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乙双方于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后的/日内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待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征询通过并出具该房屋征询单七日内,丙方陪同甲、乙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价款345万元;第3条,乙方接受第2条转让条件并签订本合同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合同后60日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如果乙方未能按时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已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同意将本协议第2条所述房地产通过丙方,按第2条的转让条件达成一致转让给乙方等。该合同下半部分有手写“丙方承诺,甲方差价转让款,由丙方代为取出,费用由丙方承担”。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名,中介公司业务员肖*也签名。

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永*限公司办理公有住房置换申请,并填写了征询表等。同年4月29日物业公司经审核同意置换。

2014年4月底,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因被告手机关机而未果。4月29日、30日,被告联系中介公司业务员肖*,肖*可能人在外地手机关机。5月1日被告向**发送短信“小肖,最关键的时候,又是连续三天找不到浦*(昇),几次三番耽误进程,我觉得他很没有诚意,我看这次交易就这么结束吧!陆”。据肖*当庭证实,5月3日,肖*联系了浦*,浦*回答自己要到新疆去,这几天走不开。之后,原、被告双方自行电话联系上了。肖*理解认为,60日签约最后日期为5月11日,故5月10日通知双方在次日到中介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次日,双方如约在中介公司洽谈合同补充条款,目的为签约,当日浦*在转让合同上签名,而被告未签名,理由是要带回家看;当天肖*与原、被告约定次日再去物业公司递交出让人退租手续、买受人需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使用部位予以书面确认等手续。第二天,三方均到场,因被告提出由于原告联系不上,导致其没有买到一套便宜的房屋,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等,后被告未再签约。诉讼中,原告陈述5月11日双方谈签转让合同,主要涉及资金监管,被告提出资金一次到位,故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待双方进交易中心当日,甲方提供迁出户口承诺书,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房价款345万元到账后,甲方七天内户口迁出,改变了原定金合同中“丙方承诺,甲方差价转让款,由丙方代为取出,费用由丙方承担”的约定,但被告提出将合同带回家需商谅,故当时未签约;被告陈述,5月11日三方主要谈违约解除,故未签约;第二天到物业公司去的目的,系如原告同意补偿,则被告同意签约。如果协议一致,同意办相关手续,如果协商不成,向物业提出撤回材料。

另查,2014年5月10日,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肖*在被告陆*要求下,出具证明一份“从4月底甲方陆*多次电话找乙方浦*(昇)签合同办手续,乙方手机关机,至今未来签合同”。

2014年7月11日,肖*向浦*出具证明一份,浦*、陆*及中介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定金合同,浦*支付陆*10万元定金;陆*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时限内签署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已构成违约。

审理中,双方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前。

原告出示搜房网2014年5月13日发布的,被告将系争房屋挂牌转让的信息,联系人为陆,电话为XXXXXXXXXXX(陆*手机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对该信息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浦*提供、出示的《租用公房赁证》、《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被告陆*出具收条、搜房网截屏内容、中介公司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部分手机截屏;被告陆*出提供、出示的《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证人施*证言、《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情况表》、公有部位使用确认书、肖*出具的证明;证人肖*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当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取得物业公司转让征询通过后七日内等主要条件后,双方在合同签署后的60日内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定金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9日,按约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日期为自然日而非工作日,即2014年5月8日前双方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4月底多次联系原告,未果;2、2014年5月8日前中介公司确实未通知双方签约,中介公司唯一通知双方签约日期为5月11日;3、5月12日,原、被告及中介方共同至物业公司目的不同,原告认为系提交转让合同等材料;而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同意补偿,其同意签约和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协商不成,被告向物业提出撤回材料。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5月8日前任何一天签约,均符合合同约定,虽被告在4月底前多次联系不上原告,但由于约定签订合同时间尚未届满,其时原告尚不构成违约;5月11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的通知下,均如期而至,虽双方对此行目的有不同解释,但原告陈述有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证词为证,双方在中介公司参与下,就转让合同细节予以沟通、确认,形成《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文本,原告在协商而成的合同文本上已签名;被告之所以未签约,系提出需回家商量而未果。三方约定次日再去物业公司的目的,系当地物业要求,交易前需由出让人办理退租手续、买受方需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使用部位予以书面签字等。关于被告提出5月11日三方主要谈违约解除,故未签约,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陈述成立,则次日其没有必要再与原告、中介公司去物业公司,故被告行为有违常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中的定金,其性质为签约定金,目的系约束合同双方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而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订立主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5月8日,而在此之前,双方均未在中介公司召集、安排下签约,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定金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中介公司唯一一次召集双方签约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当日被告因故未签名,致使双方未最约达成合意。鉴于,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前拒绝签约事实,此后双方也未就定金合同作变更,故确认合同未能履行,系不归责于原、被双方的原因所致。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依据定金合同所取得的定金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浦*与被告陆*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公有住房转让定金(居间)合同》于2014年5月8日终止;

二、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浦昇定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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