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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陈**定金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俞*恒诉原审被告陈*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俞*恒的委托代理人巫*、原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原审原告俞*恒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出售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弄X道X号X室的房屋,原审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同年4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签合同前再支付诚意金,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拒绝了原审被告的要求。于是,原审被告拒签合同,并于同年9月将上述房屋出售于他人。为此,原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未到庭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审被告将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弄X道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审原告,约定到手价为人民币1,400,000元,并约定了定金为人民币50,000元,双方如有争议,按“定金罚则”处理,签约时定为同月25日。当天,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后因原审被告要求在签约前支付诚意金,原审原告不同意,致未能签约。同年9月,原审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签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原审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审原告俞*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以原审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致使其不能应诉答辩,导致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黄*四(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原审程序违法,裁定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相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陈*辩称,经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审被告收取定金人民币50,000元属实。但在约定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原审被告得到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明确答复,原审原告悔约,不想购买原审被告的房屋。在约定签约日,原审原告也未到约定地点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原审原告悔约,所付定金应当归原审被告所有,不再返还。再则,经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一再请求,原审被告已退还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认为,根据定金条款的约定,原审原告悔约,在约定的时间未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审被告不能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欲将其所有的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弄X道X号X室房屋出售,并通过上海好*有限公司办理出售事宜。原审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名下的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弄X道X号X室房屋。原审原告在与上海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谈妥房屋买卖主要条款后,于2010年4月16日单方签署由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文本,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审被告在经纪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文本上签字,同时收到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转交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4月25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违约,所提供的证据是其与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短信沟通,张某某给原审原告的短信中记载:房东(即原审被告)说为了表示诚意,要求原审原告给付诚意金人民币50,000至100,000元后,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审原告在短信中拒绝了该要求,并要求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约见原审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审被告否认其要求原审原告在2010年4月25日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再支付诚意金人民币50,000至100,000元,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证人上海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当庭陈述称,其系上海好*有限公司加盟店的员工,代表上海好*有限公司为原审原告俞*提供居间服务。原审被告则由另外同事负责联系。房地产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俞*即提出反悔,认为房价还会下跌,再则其父母不同意购房。原审原告多次与自己交涉,要求退还定金。因定金已经转交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不同意退还而无法满足原审原告的要求。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5日与自己的短信沟通内容,确认是真实的,但内容不完整。短信内容中提出的诚意金,也非证人的意思。因时间久远,详细内容已记不清。约定签约日,原审被告等候签约,证人与原审原告俞*电话、短信联系,未得到回复。

原审被告称系原审原告悔约,导致合同未履行。对此,原审原告予以否认。原审被告除提供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另查,原审被告称已退还原审原告人民币20,000元,对此原审原告否认收到该款。审理中,上海好*纪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陈述,该人民币20,000元由其公司收取。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与证人沟通的短信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词及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虽然在未直接见面协商的情况下,背靠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合同内容体现原审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也是原审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恪守。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提出超出居间合同约定条件外的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其据以主张定金罚则的短信,真实性虽然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但“诚意金”一说,并非原审被告所提出,事后亦未得到原审被告的确认,原审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提出了超出《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范围的要求。故此,仅以该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违约。原审被告从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处得知原审原告悔约不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除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且该证人证言中原审原告悔约与原审被告提出诚意金的内容自相矛盾,原审被告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原审原告违约,证据亦不足,所收取的定金理应返还。原审被告称已归还原审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俞*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半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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