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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周*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红诉被告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当庭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雷*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雷永红诉称,2015年3月3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德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地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德佑地产居间,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人民币1,58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4.2条约定“室内固定装修及固定设施设备一并随同装让,价格均已包含在房价款内,随同转让的家具家电及室内装饰品为:固定装修…”,原告当日转帐50,000元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商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宜,因被告忽然表示系争房屋系毛坯房,如不签订合同将不予返还定金。原告欲购附有装修的房屋,而事实上,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并未实地看房,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的过程中做虚假陈述,将毛坯房表述为装修房,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因被告欺骗房屋附有装修而造成原告重大误解,请求判令撤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周*辩称并反诉称,系争房屋约定固定装修,就是指现有装修:门、窗、卫生间的排水系统以及供水供电情况。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湘*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三第五至七条表明了系争房屋的装修情况。居间协议中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上面写“固定装修”实质就是指没有其他室内装修,否则会另附装修清单。被告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中介公司,原告随时可以看房,事实上中介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实地看房,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3.1条的加粗文字,原告应已查验了该房地产的全部信息、户型分布等实际情况均符合原告的购房需求。第3.3条约定原、被告在居间协议签订后90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未能依约签订协议的,则定金不予返还。现原告未能与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不同意返还定金50,000元。现反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5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通知之日)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雷*针对反诉辩称,因被告违约,故不同意反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周*,建筑面积47.48平方米。2012年3月21日,上海湘*限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附件三约定:五、公用部位:1、电梯:采用“上海三菱”品牌电梯。生产厂家为:上海*限公司。2、所有公共部位装修。3、外门窗:采用断热铝合金低辐射中空玻璃门窗。六、进户门为德国“霍曼”防盗门。七、户内:毛坯。1、外门窗为断热铝合金低辐射中空玻璃门窗,采用国产品牌。其中淞沪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采用德国“旭格”门窗。2、户内卫生间,采用瑞士“吉博力”同层排水系统。

2015年3月3日,被告(出售方、甲方)、原告(买受方、乙方)、德*地产(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1,582,000元,第3.1条意向金:乙方已查验了该房地产的全部信息、户型分布等实际情况均符合乙方的购房需求(该句为加粗黑体),为表示购买诚意,于2015年3月3日前向丙方支付意向金计50,000元,丙方收到意向金后柒个工作日内,乙方不得解除对丙方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3.2转定金: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授权丙方进行定金保管……。3.3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共赴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出售该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含由丙方保管的定金)不予返还。3.4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价款,计800,000元。3.5第二期房价款:乙方通过申请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计712,000元。3.8交房与尾款:双方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尾款计20,000元。4.2室内固定装修及固定设施设备一并随同转让,价格均已包括在房价款内,随同转让的家具家电及室内装饰品为:固定装修(手写)。

同日,原告向德佑地产转帐50,000元,德佑地产出具《定金保管书》,主要内容:现买受方雷*因购买出售方周*的房地产(坐落: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交付定金50,000元整,出售方周*已收到此定金,并交由上海德*有限公司(保管人)代为保管。本保管书一式两份,由出售方、保管人各执一份。被告在《定金保管书》上签字。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定金50,000元。

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本人与阁下曾于2015年3月3日就买卖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的房屋在德佑*有限公司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本人发现协议中存在如下问题:1、各期房价款相加与总价款数额不符;2、居间协议中合同价款未约定一致。现本人特此通知阁下于2015年5月29日一同至德佑地产处就买卖该房屋事宜重新协商并重新签订相关协议。若阁下不同意协商并重新签订相关协议,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若合同中重要条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则合同自始不成立,故阁下应当将本人已支付的钱款无息退还给本人。

2015年6月2日,原告及其律师刘*、被告及其律师沈*、德佑地产工作人员徐*和朱*于德佑地产进行协商购房事宜,2015年6月3日,原告具状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居间协议终止并没收定金之函》,主要内容:2015年3月3日,您与本人周*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您以人民币158.2万元(到手价)购买本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淞沪路XXX号XXX室房屋。《居间协议》第3.3条约定,在该《居间协议》签订后90日内(即应在2015年6月3日前)至中介处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很遗憾,直至2015年6月3日,您都未至中介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经中介及本人催告,您均置之不理。因您的原因致使该《居间协议》无法履行。根据《居间协议》第3.3条约定,《居间协议》已于6月4日解除并终止,本人有权没收您的定金、且不予返还。特致此函。审理中,被告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该函,被告提供的快递留存显示寄件日为2015年6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雷*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据》、签购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反诉原告)周*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居间协议终止并没收定金之函》、《通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对自身的购房需求应当负有一定审慎注意的义务,原告称在签订合同并交付50,000元定金前对于房屋的装修情况未进行实地查验,该行为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居间协议第3.1条加粗黑体表明原告已查验了该房屋的全部信息、户型分布等实际情况均符合购房需求,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并未看到该条款,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合同中手写部分约定的“固定装修”,原告主张即是可以直接入住的装修房,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一方面诉请因被告欺骗房屋附有装修而造成原告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另一方面又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两项诉请相互矛盾,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居间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事实,导致《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定金应予没收。至于解除合同的日期,被告主张2015年6月20日为原告收到《关于居间协议终止并没收定金之函》的日期,然此函件的快递单显示寄件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故原告签收的日期并不明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签收反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雷*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于2015年3月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5年7月13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雷*要求撤销原告(反诉被告)雷*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于2015年3月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周健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雷*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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