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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何*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钱俊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达成租赁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号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定金,被告出具了收到定金的书面凭证,并在书面凭证中约定双方将在2015年3月25日下午4点前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6500元。原告租赁该店铺的目的是用于经营便利店(食品类)业务,在协商订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该店铺是用于开设便利店,但被告隐瞒事实、欺瞒原告,没有告知原告其并非该店铺的所有人,该店铺且已经过多次转租,该店铺的房主和一、二手转租人均不允许将该系争房屋用于经营便利店。原告为店铺经营范围之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借故拖延时间并拒不归还原告定金。因被告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就租赁系争房屋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租房定金3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定金3000元的定金收条,收条上明确,今收到政立路XXX号租房定金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4点前签订合同,定金不退,自定房租每月6500元(未付),进场费3000元(未付)。2015年3月22日晚间,原告在得知系争房屋系被告转租而来且无法经营进口食品便利店后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言*原告可以经营,并约定3月23日中午双方一同前往系争房屋,与转租方协商店铺经营范围事宜。3月23日、24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和经营范围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取得一致意见,被告亦拒绝了原告提出的终止协议并退还定金的要求。

2015年3月2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电话录音、现场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核实,系争房屋有三间门面房,均由案外人杨某某、郑某某等以家庭形式租赁并经营连锁便利店对外营业。2014年上半年,案外人杨某某、郑某某等将其中靠东一间门面房转租他人,转租时明确不得开设与己有业务竞争的任何行业。2015年3月23日、24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等到系争房屋商议店铺经营事宜,杨某某、郑某某等明确表示该店铺不得开设饮食和便利店。2015年4月1日,杨某某、郑某某等收回转租的门面房自行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是为了保证双方按照事先的约定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前隐瞒了系争房屋的来源及该房屋在转租时已约定的经营范围这一关键事实,导致原告租赁该系争房屋后的经营范围受限,明显不利于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未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定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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