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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前与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诉被告林*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之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林*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屹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并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共同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内容。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嗣后却未按约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林*前辩称,因为本人的儿子一直在外地,故没有办法签合同,所以迟迟未签,还是愿意将房子卖给原告的。而且原告同意过在2015年5、6月份再签合同,所以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林云前及案外人戴*、林*三人名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居间下,就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事宜,达成协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共有人为林云前、戴*、林*;租赁情况、抵押情况均为无;乙方在签订本居间协议时,对该房屋的权益状况已充分了解,并自愿买受该房屋;购买总价款为2,930,000元,为甲方净到手价格;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30,000元作为购买意向金,该意向金是丙方受乙方委托,前往甲方处洽谈上述购买条件的确认凭证,如甲方接受上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则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即转为定金,并由丙方将该笔定金转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次日起,二十个自然日内到丙方指定地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定金归甲方所有等内容。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被告并出具《定金收款收据》。

嗣后,被告以其他产权人不在上海、无法签约为由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的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居间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款收据、上*地产登记簿、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二十个自然日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被告以其他产权人不在上海为由未在约定时间签约,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协议,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已经选择了定金罚则,且定金数额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故原告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屹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二、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林*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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