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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才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黄*才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萧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14年8月被告伙同房屋中介人员,隐瞒系争房屋真实面积、房屋尚有未还银行贷款、房屋存在违法改建等情况,欺骗原告签下居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签约后,被告发现系争房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未还,经交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贷款,但被告直至今日尚未还清;且经原告了解,被告敲除承重墙,将南墙向外扩建、北墙窗户改建成房门,如此违法改建导致房屋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且也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基于以上理由,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署,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原告提前提取存款利息损失124.17元、调档费215元及被告占有定金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敲除承重墙,只是将北面窗户改成门;被告没有隐瞒房屋面积,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女婿也在场,不存在被告和中介刻意欺骗的情况;房屋有抵押贷款是正常情况,双方后来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2014年9月1日中介已经联系好银行还清贷款的,但原告8月底电话通知中介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故被告未予清偿贷款;是原告不愿意购买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47平方米,产权人系被告,房屋抵押权人上*行上工支行,债权数额初始登记为26万元。

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在上海洋*事务所(以下简称洋邻事务所)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杨浦区辽源三村XXX号XXX室,物业面积48.47平方米,总价款170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定金3万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8月24日签订合同支付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此后,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内尚有银行抵押贷款未结清,遂向被告提出异议。经协商,原、被告及洋邻事务所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定于2014年8月24日原告支付50万元,延长至2014月10月20日支付、签合同;房屋贷款还款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中介工作人员向上海*支行咨询了有关系争房屋提前还款的事宜,并领取了《提前还款通知》。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致电居间中介工作人员丁*。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上海平*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朝北窗子改门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予以整改、恢复原状。

审理中,洋邻事务所中介人员丁*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及其女婿都查看过系争房屋,原告看后比较满意,当晚就支付了3万元定金;由于当日没来得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抵押情况,故居间协议上抵押情况一栏空白;签补充协议那天原告夫妻、女儿女婿都到场,原告女儿也查看了系争房屋;原告提出不能用原告的钱还被告的银行贷款,所以协议上写了被告还贷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无钱还贷,证人凑了15万元打算帮被告还款,并到上*行查询了还贷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告知8月30日之前将钱汇入,银行7日内就注销他证;正在证人准备将15万汇入被告卡内时,原告于8月28日打电话给证人称不必垫钱了,他不想买房了,也没说理由,证人就没有归还银行贷款;此后原告才告知因为房东很坏所以不想买了;9月底证人跟原告女儿女婿沟通,原告女儿女婿表示愿意出钱买,但原告不同意买;后来原告找过江浦工商所和人民调解员,之后原告才提出违章建筑问题,但他在拒绝购房之前并未提及。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讹诈原告定金,收取被告好处费,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表示与原告的交易未成也未支付给证人佣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条、《补充协议》、《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限公司详单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就贷款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就系争房屋贷款的解决达成一致意向。证人丁*证言及其提交的《提前还款通知》足以证明被告就提前还贷以促成交易作出了努力。改建情况在原告看房时即已存在,双方就此节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原告称系争房屋因违建情况不能交易过户,被告与证人之间存有恶意串通,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利息及调档费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要求被告黄*才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陆*要求被告黄*才赔偿提前提取定期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4.17元、律师调档费人民币215元及被告黄*才占用定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3.50元,由被告黄*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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