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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朱**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杨*、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原告梁*之委托代理人衷兴茂,被告杨*、朱*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20日支付定金150,000元,共计170,000元。然而,期限届满时被告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及居间方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前前往居间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中介方从未告知过原告被告存在独家委托的情况,原、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完全可将独家委托协议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让原告选择是否签约,而中介方及被告却故意向原告隐瞒了存在独家委托的情况。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起诉来院:1、请求判令被告杨*、朱*双倍返还原告梁*定金34万元;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朱*辩称,被告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锐某某)签订了独家委托出售居间协议。当时中介方上海菁*有限公司(简称菁*司)带原告来看房时,被告误以为中介公司就是锐丰某某,原告看完房后,中介方菁*司就房屋买卖和被告进行磋商时,被告才得知该中介不是锐丰某某。此时被告即向中介方菁*司提出了被告签有独家协议的事,但菁*司称没有关系,业内对于这种独家协议是可以撤销的,可以签订居间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签了居间协议,签约后,被告前往锐丰某某要求撤销独家协议,但锐丰某某最终不同意撤销,如果需要撤销,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立刻通知中介菁*司,因独家委托协议的委托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故原、被告需延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时原告是同意的。被告一直愿意履行合同,现在还是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方,且签订居间协议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若原告坚持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定金应当不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朱*系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

2014年7月19日,杨*、朱*(甲方)、梁*(乙方)与菁*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房价款3,160,000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同日,杨*、朱*(甲方)与梁*(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七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

2014年7月19日,梁*支付朱*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20日,梁*支付杨*定金150,000元。

2014年7月28日,梁*向杨*、朱*发出《催告函》,要求杨*、朱*于2014年8月1日前往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将解除协议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340,000元。2014年8月5日,朱*、杨*向梁*发出《告知书》,要求对方于2014年8月11日至中介方签约。

审理中,居间方*公司来院陈述,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2014年7月26日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之前被告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这个情况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告知过中介方,中介方也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据中介方了解,因被告存在独家代理的情况,所以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中介方事后多次进行协调,被告一直愿意出售房屋,但原告可能因为赌气,中介和她联系时,她都说让我们和她的律师联系,故交易无法继续。审理中,被告提交朱*、杨*于2014年7月5日与上海锐*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独家委托出售居间协议(限时委托)》,朱*、杨*委托锐丰某某出售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催告函,被告提交的告知书、房地产独家委托出售居间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双方未能在该居间协议约定的期限前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居*英公司向法庭陈述的情况,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前已经将其与其他中介公司签有独家委托协议的情况告知了中介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其独家委托情况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中介方在明知卖方存在独家委托的情况下,仍组织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并约定了双方在独家委托期限内需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外,从双方发函及法庭调查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均非故意不卖或不买房屋,因此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综上,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的意见,本院均难以认同。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收取的定金17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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