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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上*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至被告售楼中心看房,经被告工作人员推荐,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4655弄1幢61号102室房屋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事后,经原告实地了解,发现系争房屋周边有公墓、发电厂等,不适宜原告养老居住。并且,被告样板房中有花园,而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并不包括花园;被告宣传的房屋价格是90万元,而原告实际购买的房价为107万元,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原、被告所签的定金合同下方明确写明“供商品房预订使用”,对原告方的称呼为“预购方”,合同的条款内容使用的也是“预订”,故3万元实质就是用于预订房屋的预付款,并非定金。系争定金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加重原告负担的条款当属无效。被告业务员口头承诺原告可以在3天内申请退房,原告于4月17日提出退房,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金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定金3万元。由于原告不能凑齐房款,主动要求退房,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没收定金符合约定。原告所称的公墓、发电厂都不在项目旁边,且原告也实地查看过系争房屋,被告并未欺骗原告购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预购方)签订《定金合同》(供商品房预订时使用),主要内容为,乙方预订系争房屋(甲方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测建筑面积73.62平方米,房屋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总房价为人民币1,075,025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定金转为房款。乙方于2014年4月19日前到潘*XX号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约定的预订期限内,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九条约定,乙方对预购房屋的户型、朝向、结构形成、尺寸、层*、内外装修、设备设施及内外环境等设计及相关情况已作了充分了解且均予以认可。定金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其中,收款事由一栏填写的是“定金61-102”。

庭审中,为证明己方观点,原告提供了地图一份,证明距离系争房屋3-5公里内,存在数个公墓和陵园。对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显示的只是直线距离,该地图证明公墓和陵园并不在系争房屋旁边。

为证明被告观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看房确认单,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一家三口都曾实地看房;2、情况说明,2014年4月17日,因原告资金问题,向被告明确申请退房;3、2份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过了约定的签约期限后,还给予原告签约的宽限期,但是原告不予理睬,也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出具解除定金合同的函件,该函到达原告之日起定金合同即解除。目前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对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当初要求原告签的是该确认书上方的限购限贷承诺书,并不着重在看房确认单,原告是根据被告业务员的要求签字的,原告并未去现场看过房;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4月17日要求退房,被告业务员表示原告需要出具情况说明,他才能向公司申请退房和退款,所以原告根据被告业务员的口述写下了情况说明,但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真实性无异议,2份催告函原告均收到。在原告已经于4月17日提出退房的情况下,被告还要求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不合理的,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退房申请给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看房确认单、情况说明、催告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对被告拟购买的系争房屋的坐落、预测面积、房价、交付时间等基本交易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3万元系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且双方约定的定金罚则规定了双方同等的法律责任,该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所出具的收据也明确写明收款事由为定金,原告主张该3万元系预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定金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于2014年4月19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然而,原告于同年4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因资金问题申请退房;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催告函后,也未能在被告允许的宽限期限前签订预售合同。原告称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无法继续签订预售合同的原因是系争房屋周边有公墓及发电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墓等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况且,购买不动产作为一项重大的民事活动,购买方应采取高度审慎的态度,对房屋的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了解,原告自愿签订定金合同并支付定金,表明其接受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综上,导致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正常按约签订的违约责任方系原告,依照双方定金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定金罚则,即所支付的3万元定金由被告予以没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潘*要求被告上*限公司返还3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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