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上海国际**有限公司、上海源**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机电公司)、上海源*限公司(下称源*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吴*、被告上海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在被*公司的推介下,原告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签订《商铺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国际机电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1间,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公司向原告出示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确认函,原告根据确认函向被*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嗣后,原告得知上述商铺因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涉诉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定金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收取了定金后,因其原因致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公司明知被告无法就系争商铺订立买卖合同仍竭力推荐并代为收取定金,应与国际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判令被*公司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未答辩。

被告源*司辩称,其是受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的委托收取定金的,定金合同是4月10日签署的,我们得知被查封是5月4日,故不存在明知被查封还推销给原告,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国际机电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商铺订购协议书,证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订立了商铺订购协议,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

2、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状况、委托收款确认书函,证明在该项目中被告源创公司系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的代销机构,且代为收取购房款项;

3、银联签购单,证明原告根据委托收款确认函向被告源创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

4、房地产产权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系方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有产权人;

5、权利限制状况,证明原告所订购的商铺被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6、退款申请,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还定金,均未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辩称和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商铺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公司(甲方)预定位于上海嘉定区方陆路88弄五金城精品广场A区A4幢4层401号商铺,建筑面积33.65平方米,总价406998元(此价格包含3万元的团购服务费,合同价格为376998元);签订本订购协议书时,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于2015年6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396998元,并于2015年6月9日前凭合同预签单及房款收据到被告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否则视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该商铺重新出售给其他客户。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预定的商铺被上海*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遂涉讼。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委托被告源创公司独家销售上海国际机电五金城精品广场项目,并代为收取购房客户支付的购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书》实为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商铺因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的原因被司法查封,定金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国际机电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在签订订购协议书之后,原告主张被告源创公司明知房屋无法销售而故意推销给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源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国际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国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上海*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