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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张某某与盛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张某某与被*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及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委托人毛某某购房定金1万元,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街XXX号XXX室房屋。后该房屋动迁,被告拒绝交易过户。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定金,不存在房屋交易,不同意返还定金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朋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街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因被告与案外人毛某某有债务纠纷,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毛某某出售系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该委托书经上海市某某公证处公证。被告同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户口簿原件交给案外人毛某某。2012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毛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毛某某将系争房屋以5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付给毛某某定金1万元,毛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1万元,房价50万元,产证下来交房时付清全部房款。毛某某同时将被告的产权证原件及户口簿原件、公证书一并交给原告。2013年5月系争房屋动迁,动迁部门给被告另行安置房屋一套。期间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因被告不同意返还而未果。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案外人毛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毛某某出售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该委托书又经过公证。案外人毛某某持公证的委托书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并为此收取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后因案外人毛某某下落不明,系争房屋又已动迁,被告显然无法再出售系争房屋,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案外人毛某某收取定金的行为在被告委托的代理期限之内,应视为是被告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没有收取原告定金,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交易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唐某某、张某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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