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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顾*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顾*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个周末,原、被告见面,被告谈到其家里有一辆闲置的索纳塔汽车可以出售,问原告有无购买意向。原告在确认被告真实身份后,经协商同意以价款3万元成交,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前后向原告收取购车定金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履行购车合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佳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卖车为名收取原告定金1000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对,结合原告的有关陈述,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间,原告夏*与被告顾*约定被告将一辆索纳塔轿车出卖给原告,价款30000元,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前后交付被告定金1000元,被告当场出借收条一份。之后被告借故推脱,拒绝履行购车合同,原告于是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法就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订立定金合同,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数额有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一方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要求对方按照定金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定金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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