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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崛诉被告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与居间方上海*经纪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54万元。同时约定在签订居间协议后8日内,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但之后,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明确告知原告及中介方,他将不再履行居间合同,收取的定金只同意全额返还,拒绝双倍返还。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履行居间合同,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恰恰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2014年3月15日本应当天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成功。根据居间协议第六条的约定,2014年3月15日签订居间协议的当日就应当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3月15日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未能支付首付款,所以当天没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居间协议第六条存在笔误,该条款中“双方同意在签署居间协议的当日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为“双方同意在签署居间协议的捌日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则认为,不存在这个笔误,签约的时间约定的就是当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及上海居*有限公司新郁路分行(以下简称居安*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表示对居间方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居间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为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钟*,面积74.12平米。该房屋的净到手房价为154万元。首付款为92万元,原告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后日内支付中介方,……中介方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规定的注销抵押材料或抵押登记已经注销的相关凭证后转付被告钟*。该居间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签订本协议,则原告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中介方转付被告。同时被告应将收到的定金交付中介方保管,待被告签订协议后捌日内,原告应补足定金至人民币/元,……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同意在被告签署本协议后当日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若原、被告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当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违约方如系被告,则应向原告全额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违约方如系原告,则已交付定金抵扣违约金,被告不予返还。……协议还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过户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两次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在收取5万元定金后,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之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故要求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前来中介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将视为被告拒绝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据、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有关于定金的相关约定,原、被告间成立定金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被告签署本协议后当日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条款系双方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依据。原告虽主张该条存在笔误,“当日”应为“捌日”,但该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于笔误的存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对原告“笔误”的说法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就是当日。因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对于该条款存在争议,该条款无法实际履行,故本案不存在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的具体事由。对于被告称原告未于“当日”支付首付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故原告存在违约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于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也有不同意见,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违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房屋买卖事宜未能磋商一致,最终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将收取的5万元定金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人民币50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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