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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乙与上海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甲(下称“炳*某某”)与被告上海乙(下称“北*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陆*、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炳*某某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物流仓储运输的企业,2014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将上海市嘉某某物流仓储中心向外招租,原告考察了仓储地租赁条件,最后协商确定以仓库包租形式签订15年的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将仓库交付原告,定金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8日支付了400万元定金。8月26日,原告催告被告按期交付仓库,被告回复尽量努力在9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但直至9月5日,被告依然无法向原告交付仓库,故原告于9月5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于2014年9月9日称次日可交付仓库,能否继续履行合同或仅退回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万元,被告未予同意。2014年12月,被告将定金40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且在原告给予宽展期后仍无法履行,应属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0万元,现被告仅返还定金4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某某辩称,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同意赔偿400万元至今的利息损失。被告违约时间很短,原告损失很小,且不能交付房屋系因前承租人未及时搬离导致,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希望协商解决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固定租赁上海市嘉某某物流仓储中心内101号仓库内所有高位货架的2186个托盘库位,并委托被告提供货物储存、装卸操作及相关增值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合同期内租金及管理费共计30,670,400.54元;双方同意在合同生效至履行前,以定金的方式保证各方履约,定金以本合同15年的租金为基础,确认定金为400万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定金;如甲方(被告)在2014年9月1日不能履行合同,则乙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在2014年9月1日不能履行合同,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合同双方均能履行合同,则定金中的200万元自动转为租赁押金,剩余200万元则作为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抵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提示被告及时完成移仓、按时履行合同。次日,被告回信称目前仓库货物尚未完全搬离,会尽最大努力在9月1日将仓库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致信被告要求务必在9月1日将仓库交付。同日,被告回信称因被告与仓库原承租人间产生纠纷,原承租人无法在8月31日完成移仓,希望将交付时间往后延长2-3天。次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表示被告最晚必须在9月3日将仓库交付原告,否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9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原承租人仍未完成移仓,希望再宽限几天。9月3日,原告回信同意再给予1天时间,被告必须在9月4日交付仓库。9月4日,被告仍未能交付仓库。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称因被告未按期将仓库交付原告,原告决定提前终止仓储合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该通知实际送达了被告。2014年9月9日,被告提出可于次日即9月10日空仓交付,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或仅退还定金,遭原告拒绝。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已付定金400万元返还了原告,但双方就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仓库租赁服务合同》及其附件、贷记凭证、双方往来邮件、《关于:仓库租赁服务合同的提前终止通知》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服务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以定金的方式来保证各方履约,若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前不能履行合同,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不能履行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之规定,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应属公平合理。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400万元,而被告未能如约在2014年9月1日履行合同、将仓库交付原告,且在原告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后仍不能交付,原告按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已于2014年9月5日发出提前解除合同之通知,该通知已实际送达被告,则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已于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被告亦应按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800万元。被告抗辩称系因前承租人未按约将仓库交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被告并无过错的意见,因合同存在相对性,被告与前承租人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情况与原告无涉,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合同违约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0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妥,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4,0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上海乙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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