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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顾*、第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根诉称,原告经上海中馨*一分公司(下称中介所)店长顾某某介绍购买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并于2014年4月29日由原告、被告及中介所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2014年6月15日原告交付房屋首付款41万元给被告,同时办理交房手续。6月15日,原告带着存折先到中介所,准备确认房屋状况没有变化后按约支付首付款,但被告既不同意让原告确认房屋状况,也不愿与原告接触,就说到中介所去。原告便等在被告家门口。之后原告从中介所经办人处得知,被告要求等原告支付到100万元房款后才同意交付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将41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并约定双方应同时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设施设备清点,确认无误后当日被告及第三人交付该房地产。由此可见,当时双方商定的首付金额不是100万元而是41万元,说明被告没有诚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系争房屋居间协议签订当天,2014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说要看房,因实际原告前后已经看过三次房屋,居间协议也是在被告家里签订的,故被告未让原告进门。被告认为双方应该到中介所去,但被告在中介所等了一个小时原告也没有去,后来被告回家看见原告还等在被告家门口。虽然原告没有跟被告说6月15日这天不付41万元,但根据约定被告应该在拿到41万元后才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41万元,所以同中介所说要等原告付满100万元才同意交房。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

第三人沈*辩称,交房手续不可能一步到位,也不单单是指房屋钥匙的交接,还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手房交易应该款清产权清,所以2014年6月15日当天,被告及第三人到中介所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后签订正式合同,并要求写清楚等原告付到100万元后才交付房屋钥匙,总房款中可保留5万元作为尾款,等过户手续办完后再由原告支付,但中介所转告被告及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内东西搬掉后才支付41万元。因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交房手续还包括办理过户手续,不单单是交付房屋,故没有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旨在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通过中介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南翔镇德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144万元;买方于签署该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将41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支付给卖方,同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应于2014年6月15日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设施设备清点,确认无误后当日交付该房地产。买卖双方在居间协议备注中还约定:买方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人民币41万元作为首付款,同时办理交房手续;剩余房款等双方商量支付;买方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于房产过户前支付并办理过户手续(于2014年9月30日)。

2、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居间协议当天,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据。

3、工商银行存折。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携带早已准备的银行存折准备在确认系争房屋状况无误后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41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存折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收到居间协议约定的41万元首付款,故与其无关。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通知本案居间协议居间方上海中馨*分公司经办人顾某某作为证人到庭。顾某某证实,买卖双方商定系争房屋成交总价144万,签订居间协议当天买家支付卖家定金2万元,并约定买家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首付款41万,同时买卖双方于当日办理交房手续,即把房屋腾出来给买家,剩余房款买家另行与卖家商量支付,其中8月31日支付一部分,具体应支付多少还未明确约定,但约定剩下的必须在9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6月15日,买家确实携带了存折准备前去付款,但未能支付成功。经中介所初步交涉,得知原因是卖家不愿意交房,因为卖家没有买到它处的房屋,东西没有地方搬。卖家的意思是等买家把合同约定的房款付完了才同意交房。证人曾提出过中介所方面有宿舍可以让买家把东西搬过去暂时寄放,先腾空系争房屋,但卖家还是没有同意。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顾某某的证词不持异议。被告认为顾某某的证词中有许多不实之处,6月15日这天被告在中介所等了一个多小时,原告却不来,被告才同中介所说第一笔不付就算了,等原告一并支付了再交房。第三人对顾某某的证词认为与事实不符,6月15日当天,中介所提出在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处签订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还是在中介所签订合同比较好,但原告就是不到中介所,证人来回跑了好几次,被告及第三人便提出让原告两笔房款一并支付,等付到100万元时再交房屋钥匙。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所涉定金及违约责任条款、收据、工商银行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人顾某某的证词,虽然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有不实之处,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相反顾某某的证词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证人顾某某的证词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9日,原告蒋*作为乙方、被告顾*与第三人沈*作为甲方,通过居间方上海*纪事务所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南翔镇德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之物业,建筑面积68.26平方米;……;该房地产转让成交总价人民币144万元;乙方于签署该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将41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支付给甲方,同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应于2014年6月15日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设施设备清点,确认无误后当日交付该房地产。……;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该协议之条款以致该协议不能顺利完成,则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甲方若违约,退一赔一,乙方违约,定金转违约金归甲方)作为违约金。居间协议还约定了税费的承担等内容。在协议“备注”中还明确:(备注条款内容与前述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为准):……;乙方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人民币41万元作为首付款,同时办理交房手续;剩余房款等乙方与甲方商量支付;……;乙方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部分房款,剩余房款于房产过户前支付并办理过户手续(于2014年9月30日)。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携带银行存折前往系争房屋处欲对房屋进行验看后支付41万元房屋首付款并与被告、第三人交接房屋,遭被告等人拒绝。被告及第三人以未能买到它处房屋、东西没有地方搬为由向中介所表示不能交付房屋,并向中介所重新提出交付房屋的条件,致居间协议未能按约继续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涉及到定金的给付及违约后对定金的处理,从而双方构成了定金合同法律关系。现当事人之间就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产生争议。根据当事人间的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41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同时双方办理交房手续。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按约携带存折准备验看房屋交付钱款,但却遭被告及第三人的拒绝。经中介所协调,被告及第三人仍拒绝以收取41万元首付款为交房条件,而是向中介所重新提出交房要求。对此,根据当事人间首付款的给付与交付房屋应同时履行的约定,在得知被告及第三人明确拒绝以收取41万元首付款为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再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41万元首付款已失去意义,故原告最终未将41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责任并不在于原告,而在于被告及第三人单方改变了交房条件。被告及第三人称其因未收到原告41万元首付款才提出改变交房条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该协议之条款以致该协议不能顺利完成,则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甲方若违约,退一赔一,乙方违约,定金转违约金归甲方)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同时向第三人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既为违约方,又为系争定金2万元的实际收取人,现定金亦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仅要求被告而非第三人共同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选择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蒋*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顾*负担。该款被告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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