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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毛*及被告代理人万*、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就预订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定金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应于签署定金合同后7日内签订正式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定金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作为定金。但至约定的正式签约之日,被告都始终未将拟签约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予原告审阅。约定的正式签约当日,原告如约前往售楼处与被告协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拟签约的合同文本以便原告审阅,并告知原告须在签约之前先行缴纳首付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以致无法完成签约。原告认为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被告过错,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因为原告单方面反悔,和被告无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在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将以后要正式签署的合同文本在销售大厅进行公示,在此前提下签订了定金合同。被告认为定金合同签订,视为原告对所有预售合同条款的认可,双方对预售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9日原告女儿向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房子不买了。原告为了避免定金被罚没,在2015年5月22日到被告所在处对合同细节诸如电梯修复等类似问题进行磋商,而开发商提供预售合同中不可能提供细节约定,故原告是恶意磋商,这和原告之前表示不想买房相印证。因此,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是原告反悔,故根据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可不退还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就预订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定金合同》,房屋建筑面积78.9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1,006.97元(以下币种同),总房价为1,657,45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于签署定金合同后7日内到指定售楼处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如原告未在双方约定期内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视作原告违约并放弃该套房屋的认购权利,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况,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第八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被告未遵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被告未告知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陈某某女儿代其父亲与被告签署。同日,原告陈某某女婿汤*代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2015年5月22日原告陈某某至售楼中心准备与被告上海某某签约,被告向原告出示预售合同文本,同时要求原告先支付首付款后双方才能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但原告表示须在签订合同后才能支付房屋首付款。此外,原告另要求将毛坯房交付时间及原告贷款不成功被告应全额返还首付款的条款写入合同,被告对此拒绝。最终,原、被告双方因条款内容协商不成而未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定金合同》、定金收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定金合同》约定,5万元定金是作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故该定金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该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至被告售楼中心准备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先支付首付款再签约,违反合同缔约和履行顺序,系无理要求。由于原告所购为精装修房,故其要求加入毛坯房交付时间并无实际意义,亦属不合理要求。故对于最终未能签约双方均有责任。因此,被告上海某某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陈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5元,被告上海某某负担5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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