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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与周**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诉被告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以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朱*之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朱*诉称,被告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陆路XXX号一层、193号一层、179—185号301室、302室、187—193号201室、202室、301室、302室房屋开设上海*待所(浙丽宾馆)。2014年8月初,二原告得悉被告欲转让的消息后,经与被告协商并约定,以转让费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被告将宾馆转让给二原告。8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定金贰万元正,转让费叁拾柒万元,含定金、房租、宾馆设备。定金交后带去见房东,与房东商谈房租期,如果谈不好,定金退还,如房东谈好不要,定金没收。被告收取定金后,仅带二原告见了其中一个房东,且因租金、租赁期限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遭拒,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今年7月底,被告经营的浙丽宾馆欲转租,二原告一定要租用,并于8月2日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约定被告通知房屋的业主与二原告商谈租赁事宜,如业主愿意租借给二原告,而因二原告的原因不能签约的,定金没收。此后,被告联系业主王*与二原告就租赁期限及租金事宜商谈了几次。8月20日,二原告称不租用被告的房子了,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被告认为二原告就租赁事宜未与业主达成一致,责任在于二原告,故不同意退还定金。此后,原告王*多次电话报警,称浙丽宾馆登记工作不规范,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后来被告转租他人损失了一定的转让费。因此,希望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原告王*、朱*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周*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定金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周*收取二原告定金2万元,承诺就租赁事宜带二原告与房东商谈,如谈不成定金退还,如谈成而二原告不租赁,则定金没收的事实;

2、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的业主除王*外,还有王*、孙*、王*、张*、郑*、郑*、郑*、袁*、袁*、施*等人,被告带二原告与王*商谈租赁事宜,并不能代表其他业主的一致意见,故被告未尽到约定义务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依法提交了业主王*出具的证明,但二原告认为证人王*应当出庭作证而拒绝质证。

鉴于被告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收取定金后,应当全面履行保证二原告与宾馆物业的业主见面、协商的义务,然而,被告仅引见了业主之一的王*与二原告商谈租赁事宜,故而其未能全面履行定金合同之义务;且因二原告就租赁期限及租金问题未能与王*协商一致,导致租赁合同未成立的事实,符合定金合同约定的“如谈不好,定金退还”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因与二原告就定金返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王*采取骚扰方式导致被告经营损失以及转让费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朱*定金人民币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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