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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刘*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被告刘*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经原告向上海*易中心查询,被告刘*不是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嘉定区春荣路7某某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没有权利和资格对该房屋进行买卖。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即使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允许转让和买卖。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所谓购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也是非法的,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2、被告应依法偿还自2013年12月1日至本案审结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当时的产权人为丁某某,被告已于2010年1月12日与丁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545000元,将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尽管被告不是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是房屋的事实产权人。二、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原告对上述情况均明知,且双方约定由被告和丁某某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由丁某某委托被告出售房屋,以此确保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协助过户。三、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与丁某某办理了委托公证,但原告反悔不愿签约,应当没收定金。之后,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房屋目前已经过户到了他人名下,并非不能过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0年1月12日,被告刘*与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545000元,购房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丁某某取得产证后,应在一周内将产证过户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丁某某亦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居住使用。2011年3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丁某某名下,但双方并未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某某(下称“嘉*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就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XXXXXXX元,该房价为被告到手价,房内所有家具家电被告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被告办好全权公证委托七日内付首付款300000元,余款由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若被告全权公证委托在两个月办不出,本协议自动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原告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受让合同等其他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的,上述定金由被告全部没收。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下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甲方(被告)须办理房屋买卖全权公证委托,乙方(原告)另补贴人民币10000元,该款在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4、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立即办理房屋买卖的全权公证委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5、此次房屋交易的总价为XXXXXXX元,甲方办好公证委托后需积极配合到嘉*房产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1月9日,案*某某、王*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刘*代为出售系争房屋、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以及代为办理出售房屋过程中相关手续。同时,丁某某、王*至上海*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委托书的公证手续。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至*某某磋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公证书》向原告出示,原告以需鉴定真伪为由将《公证书》借走,嘉*公司打印了系争房屋的网签合同,但双方未签字。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给嘉*某某发送《告知书》一份,称其于2014年1月13日对上述公证书进行查询,明确被告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处置此房产,而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产权人丁某某的授权,故要求中介公司通知被告协议无效、被告于三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2014年1月17日,嘉*某某给原告复函称:被告已经办理好公证委托书,有权处置该房屋,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有效,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承诺在查验公证书真伪后2日内前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前来,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通知》,催告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前至*房产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按时前来签订买卖合同,则视为违约,被告将没收定金,并将系争房屋重新挂牌出售。上述复函及《催告通知》均实际送达原告,但原告并未至中介处签订合同,并通过短信方式明确不再购买系争房屋。2014年1月27日,被告代丁某某与案外人张*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系争房屋实际过户至张*名下。因被告不愿返还定金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居间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公证书》、《告知书》及快递详单、《催告通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房屋登记产权人丁某某的委托授权,但被告已于2010年购买系争房屋并实际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且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取得了丁某某的委托授权,并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故被告有权出售系争房屋。从《居间协议》中双方关于被告应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的产权状况应属明知,且2014年1月12日,系争房屋已然可以签署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并协助他人成功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系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原告以被告无权出售、房屋系动迁房尚不能交易为由主张《居间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接到被告签约催告后,仍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违约,定金依法可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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